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五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六九號)時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應將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所銷售之機車車款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按期一次結算予必盛公司,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王添進 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經濟週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侵占之款項達五十餘萬、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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