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英文
男五美國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英文姓名SEITANGDAVID)與 童楨瑞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在案。)均明知美國加州洛杉磯維爾夏大道三二五0號之商業辦公大樓(市價美金二億元)非其等所有,而係原所有權人因無法負荷銀行貸款利息,欲以美金一億元出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雅宴餐廳及臺北市○○○路公司內向告訴人甲○○、乙○○、戊○○、丁○○等四人佯稱已取得產權,現由被告丙○○向銀行辦理貸款中,若告訴人等四人參與投資,將由童楨瑞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等四人均陷於錯誤,於七十七年五月底前陸續將投資金額計美金九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丙○○與童楨瑞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臺北市雅宴餐廳內出示偽造之產權證明書與告訴人等四人閱覽,以圖擔保之票據暫緩提示,足以生損害於維爾夏大樓及告訴人等四人,因認被告丙○○與童楨瑞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丙○○被訴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消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朱夢蘋
法官陳容正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