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捌萬元,詎料被告等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於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強字第二○二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尚欠原告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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