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0七號),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0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業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傷害犯行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被害人乙○○要求過高之民事賠償費用,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其仍努力表達和解之意,並當庭支付新台幣一萬元予被害人簽收,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