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告 潘春成
被告 黃聖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逾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4萬元,合計8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
(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同居人 籃翊瑄 向被告借款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做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已清償其中本金4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籃翊瑄前向被告借款8萬元,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對原告已清償本金4萬元並不爭執,但原告仍應就剩餘未清償之本金4萬元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而原告則主張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已為部分清償,故不同意被告之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就該票據債務,原告已清償4萬元乙情,本院於111年3月3日經證人籃翊瑄具結證稱:「(問:被告到你家後簽本票的人是誰?)我先生(即原告),那時我人不在,原告也不瞭解情形,那時只有被告跟他說,我之前有拿到8萬元。」、「(問:你老公有無還4萬元給被告?)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故依證人籃翊瑄證述,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已清償4萬元;另被告亦自承原告迄今僅積欠被告本票債權本金4萬元,被告並未請求票款之利息,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故證人籃翊瑄證詞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合,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4萬元,惟就剩餘4萬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既已於4萬元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3紙之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30日
2萬元
108年11月6日
TS595479
2
109年1月30日
2萬元
108年11月6日
張春成
TS595480
3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108年11月6日
張春成
TS59548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