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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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告 邱冠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告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鐵製廣告看板移除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及其他物品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立管線使用,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撤回設置管線部分,僅確認通行權有無及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依上揭規定,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之請求,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通路對外交通聯絡,長期經由系爭土地與同段470地號土地間私設巷道(在系爭土地上)對外通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將上開巷道出口放置鐵欄廣告看板,阻止原告向來通行方式,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移除障礙物均未果,被告放置鐵欄看板在巷口中間,兩邊各留約0.4公尺寬度可供行人通行,車輛均無法通行,而原告住所並無其他道路對外交通聯絡,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放置如附圖一所示之鐵欄廣告看板阻止原告通行,實不敷原告通行之需要且有發生人身危險之虞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院於110年11月1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被告未到場)至系爭土地及455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經員林地政於110年11月1日以員土測字第182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寄送本院附卷。而455地號土地確實依賴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上開私設巷道長約100公尺通至原告居住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為巷底,原告住對面亦為其他建物,無路可由別處進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45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因素。

㈣系爭土地私設巷道之巷口東側面臨同鄉浮圳路,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71平方公尺為一棟2層樓房,僅有東側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為該私設巷道出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依各鐵製鐵欄廣告看板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內(巷道中間),並在地上用噴漆寫上「私人土地」字樣,巷道兩旁各留有約0.4公尺寬度供人通行,阻止任何車輛通過,有勘驗照片(即附圖一)可憑。除原告無法開車通行必須步行約80-100公尺至其住處外,更重要的是如果巷內住戶發生火災或其他救護事宜,任何救護、防災之車輛均無法通過上開巷口,其他巷內住戶均距離巷口甚遠,無法及時搶救,貽誤救災時機,對於原告及其他住戶實為不利。

 ㈤承上,原告欲對外交通聯絡而以系爭土地連接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時,因該私設巷道已供巷內居民通行數十年,且該巷道已鋪設柏油,原告僅為向來之通行方式即可,不必再利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設置道路,則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實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案。

 ㈥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意旨,在有通行權人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內,他人即不得加以阻礙,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有通行權人得請求他人容忍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自明。查本院既認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在上開土地上所放置鐵欄廣告看板移除,並不得設(放)置其他地上物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在上開土地內放置阻礙原告通行之鐵欄廣告看板移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內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較為公允。

八、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由於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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