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1號

原告 杜瓊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告 劉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50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75,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27日夜間11時4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BCF-1585號車輛(下稱A車),因被告酒後駕車,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0時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頭溝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而自撞路旁電桿,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用10萬元、交通費用5萬元、工資收入1,825,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502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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