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原告皇家歡樂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被告 許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伊所屬皇家歡樂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面積為109.96坪,每坪以40元(原50元,空屋依8折收費)計收管理費,每月應繳納4,300元(百元以下不計)。另因被告持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第23號機械車位及第24號平面車位(下分別以各編號稱之)使用權,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24號停車位予伊出租使用收益,每月可抵銷管理費1,000元後,被告仍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3,300元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自100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計127期之管理費419,1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住戶於99年間召開之全體區分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顯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及修訂系爭規約之決議均無效,伊自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原告不得據其修訂之系爭規約請求伊繳納管理費。縱認伊應繳納管理費,兩造曾於100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伊將系爭24號停車位以每月1,000元出租予原告抵扣管理費後,餘管理費額參照其他遭法拍之空屋收取標準,每月減半計收,並於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暫緩繳付管理費,再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人負責向原告繳納伊所積欠之管理費。又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即陸續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目前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囑託查封登記在案,依前揭協議伊尚無須繳納管理費。且伊先前提供系爭大樓出租之系爭23號停車位,因原告怠於履行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23號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毀損滅失而遭廢除,伊因此受有約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主張以前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管理費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債權即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且此主任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縱因前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均屆滿,視同解任,而不及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則得申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9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管理費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據以作成系爭規約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先審究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經本院命其確認究係本於99年申請核備前即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係99年才另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訴訟之主體時,業已自承其係99年後才依當時的法規另行組建成立的管委會(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斯時同步做成系爭規約之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本件原告乃自詡基於系爭會議決議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根據99年所修訂之系爭規約來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甚明。而原告經本院命其確認系爭會議係由何人擔任召集人乙情時,主張系爭會議召集人是由新興區公所指派擔任會議記錄之保全公司的人進行相關作業,係指定保全公司召集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興區公所是否確有其事,該所函覆略以:「本所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授權辦理有關公寓大廈事件,有關指定臨時召集人非本所受委託事項。另經調閱原告組織99年申請報備資料,其中系爭會議記錄,並無本所指定臨時管理人召開會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既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互推一人所產生,亦非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則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某保全公司員工,甚至是系爭會議主席 葉宗仁 (其斯時僅為系爭大樓11樓住戶,有會議簽到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均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情況下,其等顯均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權限,依前揭說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自始不生何效力,更遑論在系爭會議中所做成,包含成立新管理委員會及修訂住戶規約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決議,自均當然自始無效,而此無效召集之會議與後續收費決議之作成,並不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循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或被告一度與原告商議如何緩繳或抵扣管理費而等事實行為而溯及治癒使之轉為合法有效。

 ㈣綜上,原告所由成立及制訂系爭規約之系爭會議,既係自始無效,則原告根據系爭規約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用,於法即屬無據,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費用之責任,然相關費用之收取辦法、規則必須師出有名且可得預測,始符合民主之正當性與規範明確性,否則透過不正當手段所建構之財產催收體制,無論原告收取費用之目的如何公益、正當,終究無法改變其不法之本質,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不應准許。至原告是否循正確之法律途徑建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暨議決通過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則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4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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