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9號
原告 張鳳恩
被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8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0月侵入系爭租屋處並毀損小瓦斯、110年5月31日毀損筆電及110年6月28日毀損機上盒,被告上開行為係恐嚇行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被告與其母欺騙原告系爭租屋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始租賃系爭租屋,嗣原告於108年9月23日欲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始發見系爭租屋並無建物登記資料,不符合108年度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公告事項第6點之規定,原告因而無法領取補貼款,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已繳付之租金共計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毀損原告所指前開物品,亦未毀損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物品,也沒有欺騙原告關於補助之事,因原告也未告知其為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母向其詐稱系爭租屋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致其承租系爭租屋,因無法申請補助款,而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2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前開租金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租約內容所示,兩造間並未將得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列入租賃條件,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而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上開2萬元既係本於系爭租約而於租賃期間內所為之給付,自難認被告受有2萬元之租金利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毀損上開物品及恐嚇等事實,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系爭租屋毀損小瓦斯、筆電及機上盒及恐嚇云云,雖據其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為證,然依該等物品照片所示,似難看出該等物品之受損情形,況該等物品縱有受損,依前開照片所示內容,亦無從得悉毀損該物品之行為人,且原告至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原告所指之前開侵權行為,亦未提出上開財物受有損害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入住宅、毀損其上開財物及恐嚇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