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原告 高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被告 李美昭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朱麗英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地上權人 江鳳 ( 後冠夫 姓為 李江鳳 )已死亡,其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地上權在分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地上權,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原以「李江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查明李江鳳之繼承人有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原告遂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依據謄本所記載,系爭土地上存有以被繼承人李江鳳為權利人、38年字第878號收件、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查無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或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應有無效之原因,且自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
⒉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並未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符當時設定地上權所定之要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即有無效之原因,設定地上權乃屬物權行為之一種,依當時民法第760條之規定,不動產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係為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乃為法定之要式,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換言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見有任何地上權設定契約文件可資查證,無法得知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間是否確有地上權契約之事實,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因此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過程不符合當時有效之民法760條之規定,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故前揭地上權登記係屬無效。
⒊綜上,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竟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倘系爭地上權並無設定無效之原因(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亦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應予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此等情形已與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並不相符,上述情形應足認原本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倘若使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此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倘猶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此即為立法目的明示揭橥欲除之弊,故實有訴請鈞院基於立法目的及公益之考量予以終止該地上權之必要。
⒉次查終止權與撤銷權均屬形成權之一種,且觀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既明訂該條之終止權需由法院以訴之形式為終止之形成判決,始能生終止之效果,則就此終止權之行使應可類推適用撤銷訴權,原告於訴請法院為終止之形成判決時,同時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應屬適法,而系爭地上權於終止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應將被繼承人李江鳳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應將被繼承人李江鳳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方面:
㈠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原先並不知悉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在,李江鳳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應該有付出代價,以前是傳統的社會,李江鳳會去寫這些文件應該有相當的理由,原告主張要塗銷地上權,應該要付出費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李江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附表所示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舊簿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00000456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00001081號函、桃園○○○○○○○○○110年10月27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7412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見有任何地上權設定契約文件可資查證,無法得知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間是否確有地上權契約之事實云云。然國民政府於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又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故查旨揭地號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人所載資料係依前開規定辦理,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000010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何無效之原因,徒以現地政機關無地上權設定文件乙節,先位聲明遽論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尚無足取。
㈢再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本件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緊鄰馬路為鋼筋水泥造2樓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0號),原告表示為其所蓋,中間位置的空地有磚造牆,磚牆僅有2面,另外2面為砌石,沒有屋頂,牆面殘破,裡面雜草叢生,紅磚牆後面為空地,地上有砌磁磚,無任何牆面,上面有堆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背面),系爭土地上前方為原告所蓋之建物,建物後方殘留2面紅磚牆、2面砌石,現場已無原地上權人李江鳳或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之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足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又參酌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0餘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昭、朱天寶、朱煜騰、朱秀珍、朱純嬌、朱麗英應就被繼承人李江鳳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效情形,
並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字第000878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江鳳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字第000971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分割部分移轉於下列地號:9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