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告 詹麗容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被告高雄市三民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恩賜
訴訟代理人 趙宜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丁惠美 前於民國86年3月10日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丁惠美陸續償還至本金剩餘3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後即無力再清償,被告遂於95年間與伊及丁惠美之其餘連帶保證人 陳怡良 、 朱水粉 等人達成協議:凡丁惠美或丁惠美以他人名義為借款人,而以伊、陳怡良、朱水粉為保證人之借款,被告同意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本金,免除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而迄至108年3月22日止,伊業已償還被告39萬3,364元,不僅就本金36萬元已清償完畢,尚溢付39萬3,364元,此亦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審理認定(前案判決將償還金額39萬3,364元誤載為36萬3,364元),當已生爭點效,是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還款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伊。又伊係被告之社員,於被告處定期儲存股金,依約被告亦不定期給付股利,詎被告竟於前開本金36萬元償還完畢後之108年7月15日再擅將股金以抵充系爭借款,自非合法,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退股金11萬5,4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退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743元,及其中11萬0,3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8,358元自111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伊之受償具有法律上原因,其中伊對於溢付款8,9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其餘請求償還部份原告並未舉證其實。另因原告所擔保之債務大於其所存之股金,故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原告並不得申請退股,且伊於108年7月14日理事會決議通過將原告之股金11萬0,385元全數抵充其擔保丁惠美之系爭債務,伊尚於同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抵充一事,然直至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提起前案訴訟,此前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足認原告就該擔保債務究否尚存給付義務亦無法確定,伊自得合理認為原告已欣然同意抵充情事,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63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核發102年司執教字第139301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於108年9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61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並主張丁惠美於86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52萬元,原告固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事後經丁惠美陸續償還至本金剩餘36萬元後,因丁惠美無力清償,被告曾於95年間與原告、丁惠美及陳怡良、朱水粉等人達成協議,凡丁惠美或丁惠美以他人名義為借款人,而以原告或陳怡良、朱水粉等人為保證人之借款,被告同意由原告、陳怡良、朱水粉等人僅清償本金,免除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嗣原告迄至108年3月22日止業已償還被告36萬3,364元,不僅就本金36萬元已清償完畢,尚溢付3萬3,264元,被告竟執行其財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聲明請求(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判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還款協議,判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告確定。上開判斷結果,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還款協議存在,已具爭點效
,不容兩造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斷。而原告固主張原告於前案所主張溢付3萬3,264元亦有爭點效云云,惟查,核前案判決內容所示,僅就系爭還款協議存在為實質判斷,並未就原告主張溢付款項之數額為實質判斷,此部分自無之爭點效,原告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還款協議存在,及原告尚溢付8,900元(本院卷第265、266頁),然否認溢付原告主張其餘溢付款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清償7,264元、1萬7,100元及5,000元共計2萬9,364元,並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債權還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9至311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31日有清償5,000元(本院卷第259、264頁),然爭執原告於是日尚清償2萬4,364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及系爭執行程序自行計算之資料,既係其核對相關資料及事證所提供之資料,自可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則依被告於資料傳票日期105年5月31日記載還款金額8,809元、實繳利息2萬0,555元(本院卷第295、309頁),被告當時係以原告清償數額共計2萬9,364元,主張應先抵充利息2萬0,555元、後抵充本金8,809元,姑不論當時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清償2萬9,364元,核與原告主張所清償之數額2萬9,364元,是原告主張其於是日尚清償2萬9,364元,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止105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257、259頁)並非原告還款清償,而係丁惠美清償自己債務云云。然查,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並就系爭債務存有系爭還款協議,則丁惠美就己身債務所為之清償當然係就系爭還款即系爭債務所為之清償,原告自得爰為清償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還款協議完全清償後並已溢付3萬3,264元(計算式:8,900元+2萬4,364元=3萬3,264元),應屬有據。
(三)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社員申請退股時,須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必要時,理事會得決定遲延給付,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查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以109年10月30日以高雄三塊厝郵局1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退社申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退股金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固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否認原告得申請退股,並已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迄至108年3月22日止已依系爭還款協議完全清償並已溢付3萬3,264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前早已因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而對丁惠美無任何擔保債務。則被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4日理事會決議通過將原告之股金11萬0,385元全數抵充其擔保丁惠美之系爭債務等情,顯非適法,自屬無效。至被告復主張伊尚於同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抵充,原告並未為表示反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第762號裁判參照)。而被告就原告已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抵充股金之決議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自不可採,亦屬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計算退還之股金11萬5,479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11萬5,47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章程退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8,743元,及其中11萬0,3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0年5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暨其中3萬8,358元自111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45、347頁)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