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徐聰信

(屏東○○○○○○○○竹田辦公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5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