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被告 施詠瀧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7時20分許, 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武英北路與武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訴外人 張詠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張詠琮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血腫,腹壁、雙側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挫傷等體傷。

(二)系爭機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原告已依強制險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張詠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10元、交通費用6,705元、看護費用9,600元,合計21,915元,又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詠琮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張詠琮未依規定減速等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強制險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即被告、張詠琮均應分攤過失責任,即保險請求權人即受害人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承保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故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是原告依前揭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張秀英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訴外人張詠琮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3,149元(計算式:21,915元×60%=1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9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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