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吳明錡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新晃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明錡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賠議字第110004923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警法字第1100049234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原為 廖材楨 ,嗣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林新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吉祥路與福德坑路交岔口時,因對路況不熟,而頻繁下車察看是否可能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影響交通車流,嗣後位於附近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下稱福成派出所)員警 洪哲強 到場,隨即要求原告須於3分鐘内將該車移走,以免影響交通,然原告因對該地路況不甚熟悉,祈請員警洪哲強幫忙協助看照車後以利儘速移車,否則原告實在是無法於3分鐘内完成移車,詎料員警洪哲強非但不願協助原告,更立即將原告逮捕上銬並要求原告隨同其至福成派出所,之後便將原告強制留置於福成派出所内,並一再指示原告打給其雇主,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遭留置所内過程中以手機錄影,卻遭員警洪哲強以「派出所内均有監視器錄影」為由,警告原告不要在進行錄影,否則錄影設備(即原告之手機)後續將被查扣,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再進行錄影,直至當日上午11時許,經原告委任陳佳鴻律師向員警洪哲強居間協調後,始准予原告離去。

㈡員警洪哲強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吉祥路與福德坑路交岔口執行勤務時,並未對原告告以實施壓制上銬等行為之理由,自不能認為其係合法執行職務,員警洪哲強違法執行勤務,並非公務行為,且原告非現行犯,當時並未抵抗,亦無逃脫意圖,依原告以其手機之錄影畫面觀之,原告雖一再向員警洪哲強表達強烈之不滿,仍配合其前往派出所,然員警洪哲強卻稱原告情緒失控、對其有危險而將原告上銬壓制,在福成派出所期間仍使用手銬強制拘束並留置原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等情至為明顯。再者,原告僅涉犯交通行政違規事件,員警洪哲強即將原告當場上銬,且於移動至派出所過程中全程將其上手銬,並當街示眾,未依法顧及原告隱私及名譽,原告前無犯罪前科,從未被上銬及喪失自由,卻在一般民眾面前被上銬,造成其人格權受損,又其有正當職業工作,被拘留於派出所時無法工作,甚至拖延原告當日之工作進度,使其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依照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份地位。如上情所述,原告僅涉犯交通行政違規事件,員警洪哲強應不能認係現行犯而加以逮捕,縱認被告之轄下員警洪哲強主觀上認原告係現行犯,應加以逮捕,亦應考量上開注意要點所定情形,判斷是否使用警銬,縱認原告係涉犯交通行政違規事件,於不得轉彎或迴轉處逕行迴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其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原告雖有不滿之意見,但也表明願與員警洪哲強同往派出所,足見其無逃亡之意圖,況員警洪哲強亦有密錄器攝影蒐證,面對手無寸鐵之原告,實無使用警械之必要,且對使用警械亦應謹慎審酌上開判斷事項,考量比例原則,尤其對人性尊嚴更應謹慎維護,在於法無據情形下,自不可輕易施以警銬方式妨害人民行動自由,被告之轄下員警洪哲強竟疏於注意而對原告使用警銬,是被告之轄下員警洪哲強即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起國家賠償之責,員警洪哲強以上之行為均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亦未合乎比例原則,且原告因前開不法行為,須忍受雙手被上銬所引起之疼痛、不便與壓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5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在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與福德坑路違規迴轉近10分鐘(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聯結車不得迴轉),影響上班時段之交通秩序,被告所屬之福成派出所員警洪哲強於福成派出所駐地聽聞不斷傳來之喇叭聲, 爰馳 赴現場要求原告3分鐘内駛離該處,以免影響交通,員警洪哲強之要求遭原告拒絕,經審酌現場情形,因原告情緒失控,且原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已帶來危害,乃對原告施以管束並予上銬,將原告帶返福成派出所,員警洪哲強實施管束後,為排除原告所駕駛停置於路中現行危害交通秩序之聯結車,爰要求原告打給其雇主,派遣其他具聯結車執照之駕駛到場排除狀況,原告不從,員警洪哲強只得聯繫拖的動聯結車之拖吊車到場,待原告情緒緩和、恢復可理性駕駛狀態後,員警洪哲強即終止管束,因聯繫之拖吊車尚未到場,原告得以返回現場將車輛移開路口,僅花約90秒便將車輛駛離,原告認被告所屬員警洪哲強之行為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名譽等權利,於110年9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審認所屬員警洪哲強行為無不法,於110年10月4日以警法字第1100049234號函拒絕賠償原告。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得為管束」,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時得為管束,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並非僅有逮捕得予留置、上銬。原告認員警洪哲強之行為為刑事訴訟法上之逮捕,容有誤會,員警洪哲強對原告實施管束,係因原告情緒失控,且其不理性之駕駛行為已危及公共安全,員警洪哲強到場時,本欲給予原告3分鐘時間將車輛駛離路口,原告非但不從,還下車與員警洪哲強理論,可見原告駕駛當下之情緒極不穩定,已別於一般理性、正常之職業駕駛人;又原告已在該路口迴車近10分鐘,可知其心理狀態已影響駕駛能力,員警洪哲強為防止原告擴大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實施管束,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員警洪哲強僅1人執勤,加諸原告已有不理性之脫序行為,於管束當下使用警銬,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員警洪哲強對原告實施管束期間未逾24小時,並有通知原告之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在原告情緒恢復平穩,即終止管束,使原告離去,程序均符合規定,而原告情緒穩定後返回現場,僅花約90秒之時間就將聯結車移開,證明原告係有能力在3分鐘内將車輛駛離,亦證原告前開行為之不理性,被告稱員警洪哲強侵害其人身自由一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予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365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員警洪哲強為預防原告有再駕駛而危害交通安全之舉,故實施管束、上銬,並聯繫相關人士,以儘速恢復交通順暢,避免危害公共安全,而將原告帶回派出所,且事後亦適時將原告上銬之手銬解開,員警洪哲強依當時狀況先暫時對原告施以管束,與妨害自由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員警洪哲強所為管束行為無不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1日8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在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與福德坑路行駛近10分鐘而未能離開,被告所屬福成派出所員警洪哲強至現場要求原告須於3分鐘内將該車移走,以免影響交通,然因原告無法於3分鐘内完成移車,員警洪哲強有將原告上銬,並要求原告隨同其至福成派出所,之後便將原告強制留置於福成派出所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信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洪哲強執行職務時,故意違法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說明,原告即須就被告員警洪哲強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㈢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2項所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乃係為規範警察於執行職務,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為身分查證、實施直接或間接強制力等之行為時,所需具備之要件、應遵守之程序及具體措施之內容,此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有關攔停交通工具時,應具備之要件及得採行之措施等之規定內容,即可得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係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乃係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其執行之職務範圍及內容加以規定,即包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等。準此,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已各有不同,且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全部條文,亦無有類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內容,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包括與本件有關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之規定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而不得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已有規定,已如前述,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法第9條第7款亦有明定。被告轄下之福成派出所員警洪哲強於福成派出所駐地聽聞不斷傳來之喇叭聲,爰馳赴現場要求原告3分鐘内駛離該處,是員警洪哲強當時值勤時,自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即有對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進行取締、舉發之權限。

 ㈣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9條、第20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洪哲強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福成派出所值班勤務,於110年5月11日7時50分許因聞外面不停傳來汽車喇叭聲音,遂致所外查看,發現1輛連結曳引車在頭城鎮吉祥橋(宜三路二段及福成路口)做倒車入庫並迴轉的動作,但不知為何該車在上述地點前後不停移動並忽視交通號誌及來往車流,導致北往南方向的車道封閉,致來車僅能通過單一車道(不時出現逆向行為)會車,且該狀況長達十數分之久,險象環生,遂前往了解,當下詢問該車駕駛即原告是否可以駕駛車輛離開該處,原告表示因駕駛問題無法離開,伊當下表示3分鐘内必須離開,否則要製單告發並請原告移置車輛,原告表示無法做到將車輛移置路旁的行為,伊檢視原告駕照具駕駛聯結車資格,應無技術層面問題,卻不願意移置車輛,且造成交通混亂及危險性,向原告告知可能涉及危害社會秩序,且該車會遭到查扣,原告當下即跳車並表示「車輛給你扣啊」,伊判斷當下道路路況危險性,及原告配合態度,考量為單警服勤危險性,故先對原告實施保護管束措施而將原告先行上銬,並請原告自行走回福成派出所内,伊則在原告後方隨後入内,步行過程及入所後均有不斷請原告聯繫業主,原告表示不願聯絡,之後伊向原告索取業主電話,惟電話無人接聽,原告入所後伊沒有限制原告使用手機,帶原告返所後立刻通知勤指中心報告上述狀況,並聯繫頭城所同仁至道路現場維持交通,在所内原告情緒較為激動,只是不停的打電話向家人哭訴,伊向原告告知請他聯繫律師或其他人來協助溝通處理當下狀況,後有1名自稱陳律師之男子透過原告手機來跟伊溝通,伊將現場狀況告知陳律師,並請陳律師協助向原告說明相關法令並安撫原告情緒,之後因原告狀況轉較緩和,伊再跟陳律師溝通後已有共識,遂將原告解銬並解除管束,再次詢問是否可駕車,原告表示可以,遂陪同原告至現場移置車輛,移置車輛過程僅約90秒完成,伊有使用警銬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因為原告當下的反應與常人不同,例如一般民眾在違規遭警方攔查時,均會配合先將車輛移置路邊,並且也不會放棄排除阻塞道路狀況,更不會直接遺棄車輛不願處理,且事後原告移置僅花費90秒許,但一開始卻需花費10分鐘仍無法移置,可見原告當下駕駛狀況不佳,如果置之不理極有可能在該路口發生事故,在伊的密錄器畫面中,有伊跟陳律師溝通的畫面,有明確表示是因為原告駕駛狀況,所以伊才實施保護管束,只要原告可以恢復正常行為,即可結束保護管束,原告聽後也馬上恢復正常,並願意移置車輛,且在最後只需90秒許即可完成移置車輛,故伊認為之前原告的駕駛狀況的確有異,且考量上下班時段該出車流量較大,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終止原告的駕駛行為是伊的職責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給他3分鐘的移置時間,但他不願意移車,伊跟他說聯結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不能迴轉的,且他這樣已經造成該路段用路人的危險,所以伊就告知他說會限制他的自由不能繼續駕駛,因為他已經在那邊迴車將近10分鐘,本來是想要勸導他駕車離去,但是他不願意就跳車下來,對方當時無暴行或強烈的抵抗行為,會將對方上銬是因為他的行為與一般同樣違規的人差距太大,一般人會配合,且被告知後就會盡快讓交通回復,伊無法在第一時間預測對方在短時間內會不會有暴行,對方的行為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4項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管束對方有辦法預防危害,因為當時對方根本不管紅綠燈的車流,伊在值班台都可以目擊,伊無法預防對方會有如何動作的行為,為了預防他做不理性的行為,所以對他上銬等語,觀諸原告駕駛聯結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與福德坑路,於不得迴車之情況下,僅因為了違規迴車而陷在該路口10餘分鐘,造成行經該處之車輛壅塞,而員警洪哲強到場處理,命原告於3分鐘內迅速駛離現場,該處並無狹隘或路況不佳而阻礙通行之情況下,以原告具有職業駕駛之身分,於該時間內本即可迅速駛離,然原告於員警洪哲強到場之約45秒時間內(即影片時間1分5秒至1分50秒),原告均未依員警洪哲強之指示將聯結車駛離該處,於未顧及聯結車車身體積龐大,卡住路口,已阻礙路口往來通行之危險情況下,原告卻逕自下車(即影片1分50秒至1分55秒處)與員警洪哲強發生爭執,後原告又再度上車,然仍不斷嘗試倒車而無法駛離現場(即影片時間2分35秒至2分50秒處),員警洪哲強始要求原告下車,並對原告做管束行為,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8頁),而聯結車體積龐大,於路上行駛本即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免造成重大損害之發生,原告不顧聯結車不得在該處迴車,一再堅持於該處迴車,先已嚴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見員警洪哲強到場處理,仍不遵守員警洪哲強命其迅速離開,仍一再以違規行駛之方式將聯結車陷於該處路口,造成該處交通阻塞、其他人車交通危險,是原告之行為自符合警察職權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員警洪哲強對原告加以管束,應屬合法。而原告當場雖無對員警洪哲強施以暴行,然以該處路口之情狀,原告若係理性之駕駛者,自應會遵守到場員警洪哲強之指示,迅速將聯結車駛離現場,然原告一再固執於所駕駛之方式,甚且途中不顧聯結車阻擋路口之情況,竟下車與員警洪哲強理論,足認原告情緒不穩,且其行為已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堪認員警洪哲強於偵查中證述於第一時間因怕原告有攻擊之行為,而予以上銬管束之強制行為,以預防危害發生等情節為真正,員警洪哲強所為符合屬警察執行職務所依法採取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復查無逾越其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舉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前述員警洪哲強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利之情,則其主張員警洪哲強之所為,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故意不法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主張其因員警洪哲強使用警銬不當及身體不自由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求償,均屬無據,本院即毋庸再審究得賠償金額為何之爭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員警洪哲強對原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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