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4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1,5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10日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嘉興街口時,駛入來車道,撞擊訴外人 張錦堂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AZT-820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8,715元已在109年2月12日賠付,此時原告已取得上開維修費債權,得代位張錦堂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張錦堂與被告在109年2月16日所為之和解,係在賠償交易價值減損,非維修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與張錦堂在109年2月16日元以80,000元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又碰撞位置是車頭,沒有撞到車門,對維修費用有意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發生事故及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已與車主和解等節,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開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9年2月16日,原告前已於109年2月12日賠付,有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引意旨,縱被告與車主另有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況證人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之車主張錦堂證稱:兩造和解是談慰撫金及車子折價費用,因為車子是新車,有告知被告其他是與保險公司處理,也有告知被告維修部分由保險公司處理,有辦理出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另證人 黃家傑 證述:簽立和解書時伊有在場,但不清楚怎麼談的,因為他們之前就講好了,伊在場時沒有討論和解範圍;他們電話已經談好,進去後不到10分鐘,確認是本人就簽名了(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在簽立和解書前,已事先與證人張錦堂達成和解範圍之合意,證人黃家傑並未參與討論過程,自難證明和解範圍包含本件車損維修費用,而證人張錦堂既係當事人,且維修金額高達逾300,000元,應無以80,000元和解之理,故證人張錦堂所述,應堪採信。準此,上開和解範圍不包含本件維修費用甚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10日,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為165,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6,43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261,54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