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一字起子取走丁○○所有(車輛登記所有人為 羅煥亮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時十八時三十分許)依丁○○留於該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予丁○○,對丁○○脅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要車子準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贖車,致使丁○○心生畏懼,丁○○乃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報案,並同意警方配合查緝。嗣乙○○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撥打丁○○行動電話要求贖車時,經雙方議價以六千元贖車,至同日下午六時乙○○再打丁○○之行動電話約定交付贖款之時間為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地點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國小前,丁○○即乘坐著便服之警員 鍾友仁 所駕駛之V四-三四八二號自小客車前往東明國小前等候,乙○○則駕駛一部紅色喜美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甲○○(詳如後述)前去,於東明國小門前,丁○○見乙○○前開自小客車開過來即走向該車之副駕駛座旁,將錢由副駕駛座之窗戶(車窗約拉下至一半位置)丟給坐於副駕駛座之甲○○,此時乙○○已準備將汽車駛離,鍾友仁即從丁○○身後二公尺左右之位置衝出,並伸手進入車內抓住坐於副駕駛座之甲○○之衣服,並大聲稱是警察,要乙○○停車,乙○○明知抓住甲○○之人為警察,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速踩汽車油門加速往前而將丙○○○○拖行十幾公尺,另一埋伏警員 李清暉 見狀即駕車尾追乙○○之駕車,並對空鳴槍,然乙○○仍無停車之意,繼續往前逃逸,警員李清暉於追了一段距離後即朝乙○○之駕車開槍,並擊中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左大腿,惟乙○○仍繼續逃逸,並甩掉警方之追緝,嗣乙○○將前開汽車駕駛到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即讓甲○○下車,並要甲○○拿前開贓款六千元去就醫(此收受贓物犯行未據起訴),嗣甲○○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經醫院發現槍傷而通報警方,經警方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二九鄰六七之一號查獲甲○○,並取出贓款四千元,再依甲○○之供述循線查獲乙○○,乙○○恐嚇取財乃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打電話要被害人丁○○準備二萬元贖車,當時確實是要恐嚇取財,並有於右揭時間駕車載甲○○前往東明國小取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僅聽到有人要他停車,並未聽到該人說是警察,且該人是穿著便服,所以其才將車子開走云云,惟查:(一)被告乙○○就其所為右揭恐嚇取財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二)證人即警員鍾友仁於伸手進入車內抓住被告甲○○之衣服時,確實有很大聲喊停車,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證人鍾友仁於當時亦有表明身分喊稱警察,業據證人鍾友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被告既是至該處取贖款,即不可能未預見被害人報警,以當時有人衝向其汽車並要其停車之情況,其不可能不知該人即為警方人員,況證人鍾友仁有喊稱是警察,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乙○○既明知有警員抓住坐於副駕駛座之甲○○,並要其停車,其竟反踩油門加速前行,欲擺脫警員之查緝,其有妨礙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其駕車將丙○○○○拖行十幾公尺,已是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是被告乙○○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害人丁○○係先行報案後,再會同警方前往前開地點交付贖金,嗣再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乙○○,故被害人交付財物六千元係為使警方破案而交付,並非出於其畏怖心所致,核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其將執行公務之警員拖行,對警員施強暴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以二萬元、六千元贖車之行為,係一行為之二次舉動,密不可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乙○○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雖係在其竊車之後,惟其偷車之目的僅單純為代步之用,其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贖車係因其朋友缺錢,為幫助其不知情之朋友始臨時起意而為,業據被告乙○○先後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時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是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影響,本院自應加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乙○○對被害人丁○○施以恐嚇使其交付贖款六千元,因被害人係為配合警方破案而交付該贖金,並非因其出於畏怖心所致而交付,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被告為恐嚇取財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借利用竊取他人汽車代步之機會,恐嚇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精神均造成極大之損害,於警員查緝時,又無視公權力之存在與警員生命、身體之安危,將警員拖行十幾公尺,惟念其犯後大致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三讀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第二項並增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則無不同,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一字起子取走丁○○所有(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羅煥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依丁○○留於該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予丁○○,要其以新臺幣二萬元贖車,經丁○○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乙○○駕車至約定之桃園縣新屋鄉東明國小前取款時,見警上前逮捕,竟駕車強行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拖行十公尺後逃逸,旋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二十鄰六十七之一號前查獲甲○○。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公務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乃係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於偵訊陳稱甚詳,核與被害人丁○○及警員鍾友仁所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妨害公務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與朋友要去理髮,在路上遇到乙○○,後其陪朋友在理髮廳剪頭髮即接到乙○○之電話, 彭某 要伊與他出去出去一下,因伊當天開他父親的汽車,所以先將車子開回家,乙○○開車至他家接他出去,乙○○於途中僅曾提及是要向朋友收錢,伊不知道是偷車的贖款,當天乙○○將車開到某不知名的路上,其將車停下來即有一個人將錢偷進車子,乙○○要開車子走時就有一個人伸手到車內拉住伊衣服,並大聲喊停車,但乙○○並未停車,伊未叫乙○○將車開走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前開所辯與被告乙○○一起至東明國小之經過,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而按被告甲○○在台中縣豐原市服役,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他案被抓後即羈押在監,其二人當無串證之可能,是認被告甲○○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尚可採信。(二)又先後二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贖車之人均為被告乙○○,最後約定贖車之時間、地點之人亦是被告乙○○,被告甲○○從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當天其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至東明國小前,被害人丁○○是將錢直接丟進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未對被告甲○○說任何話,被告甲○○亦未對被害人說任何話,此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在卷,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三)再依經驗判斷,被告乙○○是為取贖款而臨時找被告甲○○一同前往,其為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必不會隨意告知被告乙○○是要載他去取贖款,是被告甲○○所辯不知乙○○是要去取贖款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甲○○既未參與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不知被告乙○○駕車載他前往東明國小是為取贖款,其與乙○○自無犯意聯絡可言,是認其無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四)次查,被告甲○○於被告乙○○前往東明國小取贖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丙○○○○伸手抓住其衣服時,其既非駕駛人,除非其有叫乙○○趕快將車開走之行為,否則即難認於當時突發之情況下,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駕車將丙○○○○拖行。經查被告乙○○於被害人丁○○將贖金六千元丟進車內時,即已踩油門準備離開,則證人鍾友仁拉住被告甲○○衣服並大喊停車之際,被告乙○○之駕車行為顯非出於被告甲○○之意,又證人鍾友仁會鬆手係因被告乙○○駕車加速將其拖行,其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而鬆手,並非被告甲○○對之施加暴力,且被告甲○○並未要脅證人鍾友仁放手,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被告乙○○駕車將丙○○○○拖行完全係其個人意思。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既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亦未對執行公務之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成立妨害公務罪。(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甲○○收受被告乙○○交付之前開贓款六千元就醫之犯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而本院認被告甲○○前開妨害公務、恐嚇取財未遂均無罪,自無從併予審酌被告收受贓款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