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尚未編定地號之既成道路土地,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T、U、V、W、X、Y、Z之連線為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凡有任何法定原因發生,可能影響圖冊之正確性者,均可實施地籍圖重測,據以改正圖形釐定地籍。亦即地籍重測,係以改正圖形釐定地籍資料與實地切合為目的。
二、按台灣地區之地籍測量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無法實地重新測量,而以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及其套繪之圖冊,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一直沿用至今將近百年,均無變動。而距今將近百年前之日據時期,其測量技術與所使用之儀器裝備均極為簡陋,遠不如今日之精良細密(參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於今測量技術精緻,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亦極為周密優越,仍不免發生測量誤差,更何況百年前之測量誤差,自不言可諭。況又以此具有誤差之巨幅原圖套繪,而其套繪過程亦不免發生人為疏失,更足導致圖形與實地之差距更大。其間又經歷久遠常時間之經常翻閱、折疊、伸縮等使用,而破損、變形。並又遞經土地之分割,以致圖形與實地不符之情形,更形愈演差距愈大。本件地籍圖形與實地不符之情形,至為嚴重,自有賴地籍圖重測,以資改正圖形釐定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三、本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系爭未登記土地,地政機關乃逕依職權編定該未登記土地之標示為桃園縣○○鄉○○段○○○號,並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始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五府地測字第二八四二七四號函註銷該土地標示登記在案,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溪地二字第九000三七三五號函在原審卷可參,復為原判決所是認。即該土地標示既經註銷而不存在,亦即回復原無標示之狀態。原判決不察,竟仍使用現已不復存在之「黃唐段二八號」土地標示,作為判決準據,並記載於判決主文,即顯難謂合。
四、再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言,所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均應依此原則施測定其界址,而況台灣各地區有關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之界址紛爭,地政機關亦均係依此準則定其界址無異。
五、本件上訴人所指認如附圖所示T、U、V、W、X、Y、Z連線之界址,並未占用未登記土地(即鑑定圖所示保甲路)。依前開土地法土地重測執行要點自應依上訴人所指認之界址施測定其經界,斷無片面捨此應優先之順序於不用,反採參照地籍圖施測。而況採用參照地籍圖施測之情形,又必須具備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占用未登記土地,②必須再參照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其關係位置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指認之界址,並未占用未登記土地,復有鑑定圖足資參證。原判決竟反其道而偏採參照地籍圖施測之結果定其界址,即有未合。況退一步言,縱認應參照地籍圖,則除地籍圖外,並應參照土地周遭地形地物等坵塊形狀及其他資料。惟原判決未參照周圍地形地物,諸如系爭地上早已存在之防風竹圍,及早已在該既成道路邊緣所建房屋、水溝,以及日據時期在該道路以紅磚砌成之拱橋遺跡等地形地物相區隔,涇渭分明,相沿使用百年以上,形成道路坵塊形狀,又有四鄰證明可稽。況又經龍潭鄉公所編定○○○鄉○○村○○路○○○巷巷道,並舖設柏油路面等關係位置。原判決罔顧上開土地周遭現況情狀,而偏執參照地籍圖施測之結果,已有未合。更何況上訴人所指認之界址,又未占用未登記土地,即未登記土地之權益,並未受任何侵害,詳如附圖所示。本於土地重測著重實地改正圖形之準則,自無參照地籍圖之餘地,更無須考慮土地周遭及現況情狀,以免滋生更多更繁雜之其他問題,而造成治絲益棼永無止境,自非土地重測之宗旨。
六、又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依據土地重測相關法令規定施測所得之結果,因此重測後之土地地籍圖形及其面積,縱與重測前不完全一致,亦屬土地重測之當然結果。況且原判決亦認「既成道路乃因供公眾通行多年,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不反對,歷之常久年代而未曾中斷所自然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亦即「既成道路之形成乃一種事實狀態」。況且系爭成功路三十九巷巷道,即係鑑定圖所示之保甲路歷經久遠未曾中斷,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既成道路現況比照舊地籍圖之結果,並不能切合,其間約偏差二十米,亦經鑑定人張高菖先生到庭結證在卷,復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見本件地籍圖與實地客觀上顯不相符、不能切合。茲有待審究者,乃應如何釐定其界址?本於土地重測應以實地改正圖形釐定地籍資料,期達圖形與實地相互切合之立法意旨。本件自應依上揭土地重測執行要點,以上訴人實地所指認且未占用未登記土地之界址定其經界線,即足達成圖形與實地一致之重測目的。原判決違背此項立法意旨,本末倒置而斤斤計較於土地面積,且又罔顧系爭成功路三十九巷巷道即舊有保甲路屬固定不移客觀存在之地形地貌鐵證如山之事實,而以削足適履之方式,硬將此固定之保甲路(即既成巷道)移入上訴人所有三六0地號土地內,以求切合謬誤之地籍圖,如此判決實則並不能達成圖形與實地相侔之重測目的,詳如附圖所示。益見原判決之謬誤,自與應以實地改正圖形之土地重測之立法意旨相違,並侵害上訴人權益,自有未合。而況所謂未登記土地,顧名思義,自係指尚未辦理登記之土地而言,即根本並無地籍上之土地面積可循。原判決竟依不正確之地籍圖計算比較彼此之土地面積,作為其增減之論據,自亦有未合。況且本件如依原判決以如附圖所示1、2、3、4連線為界,則又與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就同一既成道路東側所定P、Q、R、S連線為界之經界線亦難密切銜接吻合。亦即前後兩案所定二地界線竟形成一重大轉折或轉角,而造成前後段道路如附圖所示S及I所形成之一重大轉折死角足以阻礙交通,影響妨害交通安全至鉅,此又與鑑定書(函)所稱該道路為平滑折線,並無轉折或轉角之事實有違,亦有原鑑定書(函)說明三之(一)在原審卷可稽。因此鑑定人亦認舊地籍圖約偏二十米而有誤,應採實地重測,較為合理無異。
七、本件依上訴人如附圖所示T、U、V、W、X、Y、Z連線所指認之界址,其與鈞院上開另案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就同一既成道路東側所定
P、Q、R、S連線之界址,亦相互密切銜接吻合。並形成平滑折線,且與實地切合。亦有附圖足資參證。至於附圖A及B(黃色)所示部分,乃為水溝用地,亦屬未登記土地之一部分,並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連,亦有附圖可稽。原判決不察,竟認「如依原告(即上訴人)指界則分割A、B二不相連地塊」,即顯與事實有違,而有未合,自不足維持。
八、本件系○○○鄉○○路○○○巷巷道(即原有保甲路)亦即未登記土地,從無變動或移動情形,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一)系爭土地前段靠成功路即靠巷口部分,因其地勢較後段為高,亦即後段土地較前段低陷約八十公分,當時為通行之便即將後段填土墊高形成與前段土地同一高度,以利通行,此可由現有系爭巷道前後段路面高度一致且平坦,而其後段路面又高出兩邊鄰地之情形,足資參證。
(二)惟其後段因填土墊高足以阻礙兩邊鄰地之水路無法通暢,因而於後段路基以紅磚構築涵洞以利兩邊鄰地之水路暢流無阻。此可由系爭巷道現有涵洞,足資佐證。且該涵洞所使用之紅磚係屬日治時代之產物,目前並無是項紅磚,足證其間並無位移或變動現象。
(三)又上訴人於系爭保甲路構築時,即順著該路邊排水溝種植整排農作物之防風竹圍。此亦有路邊之現有防風竹圍足佐證。
(四)再按系爭巷道前段即鄰接成功路巷口部分,早已沿該系爭保甲路建築兩邊整排之房屋,而自然形成目前現有巷道。此亦有現場巷口路邊兩排整齊之房屋足佐證。
(五)又因系爭巷道前段建築將路旁之兩邊排水溝加以覆蓋,而其後段未建築部分之路邊水溝則保持原狀並未覆蓋,亦有現場可按。因此其路面前段看似較後段為寬,惟若將後段兩邊之水溝覆蓋,則其前後段之路面寬度,亦均為一致。
(六)上列諸多事證,有鈞院勘驗筆錄可按。況且系爭巷道構築於日治時代之所謂「牛車路」或「保甲路」,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隨準備書狀提出於原審之四鄰證明書可稽。足徵該系爭巷道均無位移或縮小幅度現象。甚且該系爭巷道兩邊鄰地之所有權人又互有不同,除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六0地號土地與系爭巷道毗鄰外,而該系爭巷道另一側則與眾多案外人之土地毗鄰,亦有後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因此上訴人絕不可能將原有巷道或保甲路移往或移入另一側眾多案外人所有土地內,而得歷久相安無事而無任何紛爭,否則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甚且依現場日據時代所構築之路基涵洞,益更足證明無位移現象。
九、今若依原判決所認系爭巷道有偏移二十米為實,則其與現有巷道比較,必發生或不外乎發生位移或縮小幅度之情形。茲分別簡略分析,即可明其間真偽。
(一)若路面有縮小狀況,則以其反面解釋,其原有路面應較現有路面多出二十米之寬度,如此則不惟前後段路面之寬度,顯呈不一且其差鉅甚距。此與島內所有牛車路或保甲路,甚至一般道路,均無如此前後差距二十米寬度之現象,自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亦與事實有背。
(二)次按若有位移事實,則原有牛車路或保甲路或巷道必須移往或移入另一側之鄰地內。如此則該遷移之道路勢必佔有被移入土地之地號,亦絕不致呈現無地號之「未登錄土地」,此亦顯與事實有違,並亦有違經驗法則,而無足採。其間足見顯係出於地籍圖之誤謬,原判決捨現場各項鐵之事實於不顧,而曲就謬誤之地籍圖,自有違地籍圖重測法則,而造成治絲益棼,並使地籍圖更為混亂之困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桃園縣○○鄉○○○段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原編○○○鄉○○段○○○號土地(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成功路三十九巷之未登記既成道路)相鄰,兩造間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自繪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共認,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既認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T、U、V、W、X、Y、Z連接虛線為經界線,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1、2、3、4連接實線為界,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未登記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溪地二字第九○○○三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登記固係按「台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登記為國有,惟依上訴人起訴聲明,其並未爭執該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國有一節,僅係就其自有黃泥塘段第三六○地號土地與該未登記土地間界址何在有所爭議,已如前述,是其逕行起訴確定經界所在,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辦理公告期間,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重測後,地政機關依施測結果逕行辦理登記,並予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檢具異議書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公告成果,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異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復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最後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將上開行政處分撤銷,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並將土地重測標示登記予以註銷,業據上訴人提出異議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溪地二字第六二四一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六府訴字第○三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一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覆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後於黃唐段第二八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即已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公告成果,該所並依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二八四二七四號函示註銷土地標示登記,有該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溪地二字第九○○○三七三五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異議函存卷可按,是本件上訴人於重測後對其所有土地權利有所爭執,雖未經地政機關調處而逕為起訴,亦難謂其起訴有何不合,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T、U、V、W、X、Y、Z連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為如附圖所示1、2、3、4連線為界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派員會同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如附圖所示T、U、V、W、
X、Y、Z連線為上訴人主張界址位置,乃水溝邊線,如附圖所示1、2、3、4連線即被上訴人指界,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暨鑑定圖在卷可稽。顯見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1、2、3、4點連線,係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成果,並非毫無憑據。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固為修正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依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T、U、V、W、X、Y、Z連線為界址,即有占用未登記土地之爭議,自難謂應依上訴人指認之界址施測,況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之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確定其界址,從而,縱本件重測機關應按上訴人指認附圖所示T、U、V、W、X、
Y、Z連線施測,亦不能認為該連線即為本件土地之界址。
(二)又如依上訴人所指界之T、U、V、W、X、Y、Z連線為界,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依此計算其所有黃泥塘段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千六百零七點四四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三千一百平方公尺多出五百零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即便是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三千二百九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亦多出三百一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原編定為黃唐段二八地號土地,如依上訴人指界則分割為A、B二不相連地塊,面積總合為一百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較依舊地籍圖計算所得之五百三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減少三百四十三點五六平方公尺,是二造所增、減比例顯差距甚大;而1、2、3、4點連線,係重測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成果,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有黃泥塘段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千二百六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增加一百六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較參照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減少三十點零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原編定為黃唐段二八地號土地,則為一完整區塊,面積為五百四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較依舊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增加九點六二平方公尺,顯見若以1、2、3、4點連線,為兩造之經界線,倘以登記面積為據,兩造面積均有增加,縱以參照舊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為據,雖兩造土地面積較之互有增減,然增、減比例相近,應較合理。參以辦理本區土地重測時,省測量局之測量技術、儀器,均較舊地籍圖為準確,且採附圖所示之1、2、3、4點連線作為兩造之經界線,而本件鑑定時,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新鑑測,亦參考舊地籍圖繪出附圖所示之1、2、3、4點連線作為兩造之經界線,併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比例亦相近等情,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1、2、3、4點連線為經界線。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未登記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既成道路,向來均為民眾往來交通使用,相延迄今已百年以上,從未間斷,地貌上並有防風竹圍、水溝、紅磚砌成之拱橋遺跡足資辨認,且與另一側鄰地呈顯著高低落差,形成自然道路坵塊形狀,鄰地所有權人亦早已沿該既成道路邊緣建有房屋,該未登記土地又經龍潭鄉公所編定○○○鄉○○村○○路○○○巷巷道,並舖設柏油路面,應以使用現況定系爭土地經界云云。惟查○○○鄉○○村○○路○○○巷巷道即舊有保甲路,並非經政府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徵收後建築之公有道路,而是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歷之長久年代未曾中斷而自然形成之道路,其道路寬度、走勢、周圍地上物如水溝、拱橋,甚至四鄰等,乃因環境、人為需要或自然因素而形成,又上開原編定為黃唐段二八地號未登記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才發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鄰地所有權人有越界使用之情事,依法管理該土地之國家機關亦不知提出異議或依法排除侵害,亦即,有關該土地間之使用狀況,尚不足以認定土地界址所在,是上訴人雖提出 劉禎武 、 鍾肇順 等四鄰證明、拱橋照片二紙及該未登記土地周圍建物照片六紙為證,至多僅能證明舊有保甲路即現成功路三十九巷巷道之地貌於一段長時間內大致未變動,不能據而認定現成功路三十九巷巷道使用現況周圍地貌即是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位置。換言之,系爭兩造土地客觀上之實際界址何在,與成功路三十九巷巷道即舊有保甲路位置並無必然吻合之關聯性,雖依舊地籍圖比照現況測量,舊地籍圖繪出界址較現況偏移約二十米,業據鑑定人張高菖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然現況與舊地籍圖不符,尚無足認舊地籍圖即有誤謬,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推測即遽認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係以如附圖所示T、
U、V、W、X、Y、Z連線為界。
(四)至上訴人主張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勢必須將現有既成巷道位移越過現有陳年防風竹圍,全部移入上訴人所有之三六○地號土地內,創設另一新道路,且該巷道移入上訴人所有土地後,其現有柏油道路豈非又須納入為鄰地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與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所有另筆同段二九三之六二、二九二之九七、二九三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未登記既成道路間,如以附圖所示P、Q、R、S鋼釘土地界標連結線為經界線,該成功路三十九巷巷道東側將難與上開P、Q、R、S地界線銜接吻合,二地界線間形成一重大轉折云云。
Ⅰ惟按既有道路乃因供公眾通行多年,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不反對,歷之常久年代
而未曾中斷所自然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利用所必需之道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內容、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是既有道路之形成乃一事實狀態,無論所占用土地為公有或私有,所有權人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需為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受限制,除非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有廢止必要而廢止外,不致因界址位置而影響其現有存在。
Ⅱ又如依附圖所示原編定為黃唐段二八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該土地僅於如
附圖所示S、1連線後寬度增加而已,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指有重大轉折死角情事,至如原有保甲路因使用私有土地遭廢止,而需利用上開未登記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時,則由有關機關按上開土地之形狀等情妥適設置,應不致有重大轉折死角,而影響交通安全。
Ⅲ另上訴人主張該道路既深入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早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繼續占有種植農作物超過二十年以上時間,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云云,但按時效取得之效力,在不動產,占有人僅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登記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未登記土地在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即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並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內,上訴人僅對界址所在提出異議,並未就土地登記或該未登記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上訴人已無法因時效而取得本件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又本件係為確定上訴人所有三六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未登記土地之界址,縱上訴人已取得上開未登記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亦不能因此改變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訟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並參考舊地籍圖,認訟爭黃泥塘段三六○地號土地與原編定為黃唐段二八地號之未登記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鑑定圖上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1、2、3、4點連線為界;至原判決主文記載:「確定‧‧‧土地,與被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間,以如附圖所示1、2、3、4連線為界。」,雖使用業經註銷之地號,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該記載是原編定為桃園縣○○鄉○○段○○○號之本件未登記土地之顯然錯誤,此為原審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予以更正之問題,是原審所為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