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七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乙○○」署押參枚、「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拾得因故離乙○○、丙○○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身分證等財物而予以侵占入己。甲○○侵占乙○○、丙○○之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持向各該商號盜刷消費(刷卡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每次刷卡後,均冒原持有人本人之名義,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乙○○」或「丙○○」之署名,以表示各該筆消費係乙○○或丙○○本人所為之意,再將該偽簽署名之刷卡簽帳單交予商號服務人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商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購買之物交付予甲○○,及使甲○○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各該發卡銀行與相關機關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竊取丁○○所有之霹靂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健保卡二張、 廖學洊 所有之以台中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現金已花用殆盡,健保卡丟棄,支票則轉交予不知情之 黃明珠 。甲○○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建國市場二樓戊○○經營之隆福肉舖(第二六六號攤位),開啟店內抽屜,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時,為該市場自治會會長 黃春林 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甲○○該次竊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皆已坦認不諱。而就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述其等信用卡係遭竊或遺失,並均遭盜刷等情相符,復有其等二人之信用卡對帳單各一紙、贓物保管收據、「乙○○」名義之簽帳單三張、「丙○○」名義之簽帳單二張、消費發票一張等附卷可稽;至事實
(二)部分,亦經被害人丁○○、戊○○、證人黃春林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現場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及「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多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被告此部分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核被告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例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前揭簽帳單上之「乙○○」署押三枚、「丙○○」署押二枚,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財物│備註│├──┼─────┼────────┼───┼────────┼────┤│一│˙7˙│台中縣沙鹿鎮某處│乙○○│匯通銀行信用卡│盜刷情形│││十四時│││0000000000000000│詳附表二│├──┼─────┼────────┼───┼────────┼────┤│二│˙7˙│台中市○○路邊│丙○○│信用卡、身分證│盜刷情形│││後某時│││0000000000000000│詳附表二│└──┴─────┴────────┴───┴────────┴────┘附表二┌───────┬────────────┬───┬────┬─────┐│盜刷時間│商號│持卡人│刷卡金額│詐財或得利│├───────┼────────────┼───┼────┼─────┤│⒎某時│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乙○○│15元│詐得財物│├───────┼────────────┼───┼────┼─────┤│⒎某時│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乙○○│50元│詐得財物│├───────┼────────────┼───┼────┼─────┤│⒎時分│跳動音符飲料店│乙○○│10300元│詐得財物│├───────┼────────────┼───┼────┼─────┤│⒎1時7分│歡樂今宵飲料店│丙○○│13700元│詐得財物│├───────┼────────────┼───┼────┼─────┤│⒎1時分│康堤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2240元│詐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