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住苗栗縣○○鎮○○里○鄰○街仔三九號,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會員。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為選舉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的期間,選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其經審定為會員代表人,正式成為該縣竹南鎮農會開元里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的候選人,竟為意圖當選該鎮農會會員代表之犯意,於選舉期間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投票前某日,至苗栗縣○○鎮○○里○鄰○街仔二0六號丁○
○○(丁○○○涉犯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另以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表示欲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予丁○○○,並約其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乙○○本人,經丁○○○允諾並當場收受之,因認被告乙○○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被告丙○○住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一鄰鹽館前九號,係竹南鎮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人。甲○○則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會員,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為選舉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的期間,選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甲○○經審定為會員代表人,正式成為該縣竹南鎮農會開元里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的候選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前某日,前往丙○○住處,交付二萬一千元,除囑由丙○○分別轉交 李福 、戊○○、連 許秀琴林葉葉林天來王樹印 (現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號續行偵查中)等人各三千元外,另三千元則給予丙○○本人。丙○○則基於收受金錢而許以投票予甲○○之犯意,及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李福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各該選舉權人投票予甲○○之犯意連絡,當場允諾並收受之。丙○○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傍晚,於其住處前,對其女婿戊○○表示:甲○○要交錢給你等語,而向戊○○行求財物,並期約戊○○投票予甲○○,惟經戊○○當場拒絕而未予收受,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投票權應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則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憑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此項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所設之限制,係為確保發見真實,避免犯罪嫌疑人基於圖謀一己訴訟利益之動機攀誣他人,而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法意綜合以觀,上開原則,對於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判之其他共犯,亦應一體適用,不因其在具體個案訴訟程序中不具備狹義共同被告之身分而受影響,從而,利用共犯或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判之其他人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對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即丁○○○,交付財物,並約其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乙○○本人,經丁○○○允諾並當場收受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從未交付金錢予丁○○○,該人講話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迭自調查之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三千元予丁○○○,以約定為一定選舉權行為。而依卷證資料,僅有丁○○○於九十年三月十六上午十一時許,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訊時及同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官在該分局偵訊時稱:被告乙○○在選舉前,詳細時間忘了,曾拿三千元給伊,要求伊投票給他,伊亦收下等語(參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十六頁警訊、第四四頁偵訊筆錄),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丁○○○到庭,經檢察官詰問結果,其結證稱:乙○○並未拿錢給伊,要伊投票給他,伊警訊所說是因為警察不讓伊回去,伊當時精神不好,內容是 伊胡 亂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一頁、一00),其陳述已屬不一。雖經本院調借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內容為:一開始斷斷續續,並未從頭開始錄音,之後警員問丁○○○:「甲○○、乙○○有拿錢給你?甲○○的妻子拿三千元給你,乙○○拿多少給妳妳?一千、二千還是三千,說一說可以回去了(台語)」,丁○○○答:「我也不懂,都一樣」;警察問:「一樣拿三千元?」,答:「是的」,警察再問:「乙○○本人拿或他人拿給妳?」,答:「他自己拿的」;之後警員再重複一次問:「你是否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會員?有無此次農會代表之選舉資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有無去投票?」,答:「我是會員,有去投票」;問:「竹南鎮農會開元里農會代表之候選人有何人?」答:「甲○○、乙○○」;問:「甲○○、乙○○有無到你家拉票?」,答:「有到我家附近拉票」;問:「甲○○、乙○○有無拿錢給妳?」,答:「我也不懂」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三一、一三二頁筆錄)及錄音帶一捲扣案可佐,即使認丁○○○於警訊及同日經檢察官於分局之接續偵訊所言:乙○○有交付其三千元,要求其投票予乙○○等語為真實,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案係屬對於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判之關係人,而其為前揭供述,並經檢察官以其無任何不良素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甫經傳喚、偵訊即自白所為犯行,有助檢警人員於偵辦之初釐清相關案情,而認丁○○○為十分良善之人,並有相當悔意,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條項,認丁○○○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為避免丁○○○有基於圖謀一己訴訟利益之動機攀誣他人,其對於被告乙○○不利之供述,自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惟卷證資料並無可資佐證之其他證據。
(二)被告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你有無向會員買票」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附卷可查,惟查,惟關於測謊之證據判斷部分,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員李復國所發表之專文─「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載明測謊之理論依據為:
⑴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
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⑵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
,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
⑶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
而依國內犯罪學之權威學者 黃富源 博士所著「測謊及其限制之探討」一文中明確表示,測謊結果大致受到⑴受測者之人格因素、受試態度,⑵施測者之素質與訓練及⑶施測因素即測謊情境之影響等,本院認以國內對施測者之專業是否合格尚無規範存在;測謊過程是否嚴格遵守相關規範,並無有效之監督,且受測謊者身分、個人因素等,均會影響情緒進而影響研判之正確性。雖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測謊係屬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參照),亦即仍應審酌個案證據為認定,非謂得以通案佐證被告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供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施測時已為七十四歲之高齡,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因身體不適曾檢具醫院收據向本院請假(資料附於本院卷一八0頁),且其自調查之始即否認有交付三千元予丁○○○,以約定為一定選舉權行為,而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前揭於案情相互牽連而未經合併審判之關係人丁○○○所為不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前開測謊結果,其證明力尚不足佐證丁○○○前揭供述係實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調查站所言「很少(台語發音為罕)」買票,亦不能遽此推論被告有向丁○○○買票甚明。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自竹南鎮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甲○○處,收受二萬一千元,除囑由其分別轉交李福、戊○○、連許秀琴、林葉葉、林天來、王樹印等人各三千元外,另三千元則予丙○○本人;其並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李福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各該選舉權人投票予甲○○之犯意連絡,當場允諾並收受之,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傍晚,於其住處前,對其女婿戊○○表示:甲○○要交錢給你等語,而向戊○○行求財物,並期約戊○○投票予甲○○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自甲○○處收受二萬一千元,甲○○僅拜 託伊 支持他,並未交付現金,伊僅問女婿戊○○選舉支持何人,若有人拿錢,敢不敢拿?只是單純閒聊而已,伊並未交付金錢予戊○○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係以證人戊○○之證詞,作為被告丙○○有向證人行求之事實,及自甲○○住處搜索扣得甲○○親書寫之賄選名冊為其主要論據。惟觀以證人戊○○初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警訊時之證述為:伊係竹南鎮農會會員,竹南鎮農會選舉伊屬開元里選區,具有投票權,第十屆農會會員代表,乙○○、甲○○均為候選人,他們二人均曾至住處拜票,丙○○係伊岳父,曾在農會會員代表投票日前二天左右,向伊提過甲○○要給:「我錢,要我支持甲○○(此十字業經警員在筆錄上刪除,並加蓋戊○○私章,自不能認戊○○有為此段話之陳述」,伊未收受任何禮品、金錢,伊不知丙○○為何要幫甲○○,伊亦不知甲○○要拿多少錢向伊買票等語(參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筆錄);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並未拿到錢,李鳳鴻在選舉前二天,對伊說:「甲○○要拿給你」,伊說不要,丙○○並沒有說多少,或什麼東西等語(參見同偵卷四二頁正、反面筆錄),足徵,證人戊○○從未證述被告丙○○有提及甲○○要交付現金,丙○○亦未實際拿出現金,僅是為探詢口吻甚明。
(二)而公訴人認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前某日,前往丙○○住處,交付二萬一千元,除囑由丙○○分別轉交李福、戊○○、連許秀琴、林葉葉、林天來、王樹印等人各三千元外,另三千元則給予丙○○本人等情,為甲○○迭自調查站迄本院調查時,所堅詞否認(參見本院卷四一頁筆錄),參以關係人戊○○、林天來等人均供述不曾自被告丙○○處收受甲○○轉交之現金等情(參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十四、四二、四六頁反面筆錄)、關係人李福、連許秀琴、林葉葉、王樹印亦無此供承資料。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在甲○○住處搜索,查扣到甲○○親自書寫之賄選名冊(影印附於本院卷一六一頁、一六三頁),其上有被告丙○○及前述李福、戊○○、連許秀琴、林葉葉、林天來、王樹印之記載,惟依甲○○供述:此為伊考慮買票的數字(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卷五六頁反面筆錄),則並無法持此而認定甲○○已確實將二萬一千元交付予被告丙○○,並經被告收受,且再轉而向對於其他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投票權應為一定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不足証明被告丙○○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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