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係朋友,因丁○○需要使用自用小客車,卻苦於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購車,經乙○○之同意,由丁○○以乙○○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員林鎮營業所購買三陽廠牌二千C.C.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AA-AN18072號),並以乙○○之名義,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訂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貸款契約,向該銀行借貸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乙○○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乙○○應自借款日起分四十八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抵押物應存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乙○○住處,於借款未付清前,該抵押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再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以乙○○之名義取得上開抵押物後,因與乙○○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僅返還十五期後即拒不付款,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負載乙○○,共同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其等不知情友人 林泊偉 處,將該車出質典當與林泊偉而得款共十二萬元,由乙○○分得二萬元花用,而丁○○則分得十萬元花用,致慶豐銀行無法依前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進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嗣因慶豐銀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首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朝欽公司屢經派員催討,均遭置之不理,且發現該車已被遷移出所指定存置地點,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朝欽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誠不諱,被告丁○○則雖坦承有借用乙○○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以之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事實,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否認有與乙○○共同將該車出質與林泊偉之情事,辯稱:當天是乙○○要伊開車至虎尾,伊不知道當天要典當車子,乙○○典當後,是伊請朋友來載伊等回去,於回家途中乙○○有拿十萬元給伊,但因先前乙○○有向他借錢,伊認為該筆錢是乙○○要還伊的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認:「當初是由伊與乙○○、甲○○一起去看車,由伊決定買該部汽車,因伊信用破產,無法貸款購車,商量後經乙○○之同意以其名義購買,連帶保證人丙○○、甲○○都是伊找的, 陳山林 則不認識,該車購買後大部分由伊使用,乙○○偶爾一、二次使用。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伊與乙○○兩人都缺錢使用,乃共同將車開至雲林縣虎尾鎮乙○○的朋友林泊偉所經營之電機行兼賣中古車之車行,將該車以十二萬元點當給林泊偉,由乙○○取得二萬元,丁○○則取得十萬元花用。」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稱:「我有陪丁○○去看車,但訂車時我沒有在場,丁○○有事先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訂車,車子也是業務員直接交給丁○○使用,車款全都是丁○○付的。我只有於貸款契約書上的立契約書人甲方上簽名,這是業務員拿去我家讓我簽的。貸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授權業務員幫我刻印章,但不是我蓋的。連帶保證人陳山林應該是業務員找的, 林世馳 是我與丁○○的朋友,是丁○○找林世馳來當連帶保證人、丙○○我不認識,應該是丁○○的母親。八十九年七、八月,我們一起開車去雲○○○鎮○○○○○道我要把車子拿去典當。典當後,立即就將典當所得的錢交給他。」等語,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貸款契約書,其上乙○○之簽名,與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簽名,筆跡相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則顯有不同, 益徵 被告乙○○所述應無虛偽,再參以典當當天,係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當天被告丁○○亦有分得款項,且係由丁○○委請朋友載其與乙○○回家,被告丁○○既係該車實際上之車主,且該車大部分由其使用,其亦有支付車款,被告丁○○豈會對該車之去向不加聞問?顯有悖於常情,是其事後翻異其詞,辯稱:伊不知乙○○將該車點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乙○○繳款明細表、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繳納十五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復與丁○○共同將標的物出質,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意旨)。被告丁○○固非依法訂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而為法律上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然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乙○○共同將標的物出質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丁○○所為,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