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二號、第四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採尿時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對其定期採尿經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吸食海洛因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驗尿之前二、三天,伊與朋友「 阿信 」去KTV店唱歌時,「阿信」請伊抽香煙,但伊不知道該支香煙裡有海洛因,是驗尿結果出來之後伊才知道,而同年九月三日的驗尿結果有海洛因的反應,可能是之前吸到那隻香煙的殘留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次經觀護人定期命其採尿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參酌上開函示意旨,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朋友「阿信」交予之香煙內羼有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之方式均係將海洛因羼內香煙內施用等情,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存卷可憑,是被告對以此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經驗豐富,且其二次採尿後檢驗結果濃度達五九四六ng/ml、二五七一ng/ml,均遠超過閾值濃度三00ng/ml,可見其施用量非常高,亦非誤施用所能造成,且被告第二次採尿時已距其所辯之誤施用時間,相距九至十日,與前開函示之毒品在體內留存三日相差甚遠,毒品已無殘留體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呈嗎啡陽性,依前開憲兵司令部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函示,被告確有於前揭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被告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參。被告在長達數月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自明,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至堪認定。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之毒品案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