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 謝俊超 飲酒,於飲用楊桃酒約一百七十毫升後,明知其因飲酒,注意力已經減弱,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謝俊超,欲返回住處。至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甲○○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該處道路減縮,致所駕駛之車輛撞到安全島後衝向路旁稻田,幾經翻轉、拖行數十公尺後始行停住,謝俊超飛出車外,當場死亡。甲○○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超出法定安全標準值即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一幀、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謝俊超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市區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參照學者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所示,其已達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地步,而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亦認酒精吐氣含量達0.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呼氣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甲○○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責任輕重、犯罪後深知悔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肇事後因已昏迷而由路人報案後始為警查悉上情,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