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菊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喬詮金屬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炯堆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元或同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臺灣人壽臺中市辦公室大樓不鏽鋼
帷幕牆工程」,訂有估價單型式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付款方法為:1、材料到工地付百分之六十;2、安裝完成付百分之三十;3、清潔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4每月計價乙次。原告並按工程進度分七期陸續向被告申領工程款,惟被告藉故預扣每期工程款約百分之十,累計達一百三十萬零一元。
㈡又本件另有追加工程,其項目及金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傳真予被告確
認,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刪減原告傳真估價單所列金額一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僅同意追加一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未含稅,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應為一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為此請求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一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追加工程款。
㈢本件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清潔驗收完成,原告曾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請
求最後一期工程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含稅),惟被告仍預扣約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及銷貨退回款,而簽發六十天之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付最後尾款,足見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五日應為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合計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上開清償期限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菊字第一二號函、連絡事項協議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承
攬「臺灣人壽臺中市辦公室大樓不鏽鋼帷幕牆工程」,並將工程全部轉包原告施作,原告係依前開工程契約書製作估價單,且兩造就付款方式、保固期限及其他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已同意遵守被告與世泰公司之工程契約及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此由原告係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二條㈡每月請款一次,被告則依同條㈢每次請款時均扣除估驗金額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即足知之。況本件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別無其他分包商,契約條件應與前開工程契約書相同較合理。
㈡被告與世泰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二條㈢雖約定:「工程保留款於於本工程完工時
經驗收合格、結算實做數量,於加減帳後一次給付」,但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自正式驗收合格日期保固期間三年」,而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應於請求給付尾款時,同時交付保固書。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正式驗收完成後僅願提出保固期限一年之保固書,故被告於原告依約提出工程保固書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㈢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為九十年十月二日,有原告交付被告之工程保固書及世泰公
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初驗缺失改善表可證,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之利息,自乏依據。
㈣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就追加部分一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未含稅)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台壽工地初驗缺失改善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承攬「臺灣人壽臺中市辦公室大樓不鏽鋼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均依約履行,並陸續請領工程款,惟被告藉故預扣每期工程款約百分之十為保留款,累計達一百三十萬零一元,與兩造約定不合;又本件另有追加工程,其金額在一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含稅後一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合計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即被告支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以:兩造之工程合約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世泰公司間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製作,雙方並同意付款方式、保固期限及其他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均按上開文件辦理,而依該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二條,本工程應由原告保固三年,故原告如未依約提出保固期限三年之工程保固書,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又本件工程係九十年十月二日完工驗收,原告主張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完工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乏依據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內容僅得以契約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項為其範圍,此為債權債務關係相對性之原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訂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尚有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零一元及追加工程款一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含稅),合計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四紙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方法約定:「付款方法:1、材料到工地付百分之六十;2、安裝完成付百分之三十;3、清潔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4每月計價乙次」,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備註欄之記載可憑,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同意付款方式、保固期限及其他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應按被告與訴外人世泰公司間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承攬約定事項辦理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世泰公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保固期限三年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就上開所辯,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保固期限三年之保固書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自被告支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據提出前揭支票乙紙為憑,惟查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請求最後一期工程款金額僅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含稅),上開支票之金額亦僅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有統一發票及上開支票可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已經清潔驗收完成,復未提出與此相符之證據,參以原告與訴外人世泰公司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驗收上開工程等情,有台壽工地初驗缺失改善表可佐,原告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為本件工程款最後清償期限,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除其中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因原告已起訴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尚乏依據,即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