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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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閰明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力洋便利商店之印文壹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力洋便利商店及負責人 王文立 之印文各貳枚、偽刻之力洋便利商店及負責人王文立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需現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適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福公司)在報上刊登代辦信用借款之廣告,乃與該公司聯絡借款事宜,而因辦理信用借款需要工作及薪資所得證明,丙○○不符合條件,然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代辦成一件借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乃向丙○○表示借款需要的資料中福公司均可負責提供,而丙○○明知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必以不法之方式取得其實際未就職之工作及所得證明,竟仍授權中福公司辦理,而與該些成年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承辦之業務員(由哪位業務員承辦已不記得)提供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資料給中福公司業務員 陳思惠 ,再由陳思惠委請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偽造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偽刻該商店之印章一顆,以該偽刻印章在該扣繳憑單上偽造印文一枚,②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並偽刻該商店負責人之印章一顆後,持該商店及負責人之偽刻印章,在該證明書上各偽造印文一枚,③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持前揭偽刻之該商店及負責人印章,在該證明書上各偽造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丙○○即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簡稱甲○○)之職員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保時間,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在承辦業務員之協助下,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供乙○○當場對保,並交付員工服務、在職證明書及其他借款資料給乙○○帶回甲○○核對辦理,以為行使,甲○○因而准予丙○○借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商店、負責人及甲○○。嗣因中福公司為警查獲涉嫌違反公司法規定,進而至甲○○扣取丙○○之借款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透過中福公司向甲○○借得三十萬元,惟否認有偽造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於借款前二個月開始任職於力洋便利商店,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借款約半個月後離職,老闆叫丁○○,本件借款也是由丁○○任保證人,借款手續都不是伊辦的,伊不清楚該些扣繳憑單等物是誰提供的,伊從未看過云云。經查,丁○○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士檢定字第○八○二七號拘提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丁○○與被告之關係如何,其怎會在被告之本件借款中擔任保證人諸事,即無從了解;又被告之前揭借款資料中載力洋便利商店之店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一樓,而本院據以向台中市政府查詢其登記資料結果為:「本府電腦資料登記檔案,並無該商號申請核准登
記資料,無法查告」,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經商字第○九一○○一七九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亦無資料可資證明確有該商店;再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和借款人坐著面對面,他們拿出身分證及扣繳憑單正本出來核對,核對無誤後,正本我們發還,影本我們留下,申請人並在該兩份影本上蓋章,對保沒錯後,他們就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這些文件(指員工服務、在職證明書及其他借款申請書等)是對保同時交給我們的,我們對保完帶回去整理裝公文封內」等語,而其所言經與被告之借款資料核對結果相符,此有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另被告稱:「我有到中福公司對保,我有帶身分證及印章去,甲○○的職員就問我是不是本人,住哪裡,在哪裡工作等事」(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應有看過該扣繳憑單正本,而該扣繳憑單內載明被告之八十六年所得總額為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商店負責人王文立,與被告稱其係八十七年八月間本件借款前二個月才開始受僱,月薪三萬五千元只做了二個多月,老闆為丁○○等項不符,該扣繳憑單顯然係中福公司所偽造無訛,被告明知資料不實,卻仍據以向甲○○借款,要謂其無授權中福公司人員偽造該些資料,孰人能信?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思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繳憑單及證書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授權中福公司偽造扣繳憑單、員工服務證明、員工在職證明,並持向甲○○辦理貸款之行為,足使該扣繳憑單、證書上之商店、負責人受有可能被追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使甲○○受有放款審核錯誤致無法追討債款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員工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部分),其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同時犯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與為其辦理借款之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思惠、「林先生」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因是需錢甚急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力洋便利商店之印文一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力洋便利商店及負責人王文立之印文各二枚、偽刻之力洋便利商店及負責人王文立之印章各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即│扣繳義務人│對保時間││姓名│(新台幣)│││任職公司│即負責人││├───┼─────┼────┼──┼─────┼─────┼─────┤│丙○○│643,353元│36,112元│86│力洋便利商│王文立│八十七年八││││││店││月二十八日│└───┴─────┴────┴──┴─────┴─────┴─────┘附表二(員工服務證明書)┌───┬──────────┬───┬─────────────┐│姓名│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負責人│證明日期│├───┼──────────┼───┼─────────────┤│丙○○│力洋便利商店│王文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表三(員工在職證明書)┌───┬──────────┬───┬────┬────────┐│姓名│服務單位(公司行號)│負責人│所任職位│證明日期│├───┼──────────┼───┼────┼────────┤│丙○○│力洋便利商店│王文立│店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