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型破壞剪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麻藥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入獄執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VK─一五0六號自小客車,並攜帶渠所有、客觀上可充做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一支以及美工刀一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段「再連砂石場」內,先以大型破壞剪剪斷砂石場內供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剝除外覆之橡膠,竊取其內之銅線,以此方式竊得銅線共約十公斤(值約新台幣四百元)。迄於九十年七月廿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九十二之一號土地公廟旁,與友人 陳欽文 在車內閒聊時,遭警查獲甲○○另因毒品案現在通緝中,並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型破壞剪乙支、美工刀乙把及贓物電纜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大型破壞剪乙支、美工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用以竊取上開電線之大型破壞剪乙支、美工刀乙把,既可用以竊剪或剝除電線,對人體自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入獄執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乙支及美工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工具袋一只(內有破壞剪二支、六角扳手十四支、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鐵棍二支、鑿子、木鎚、鋸板、鐵鍬、手套各一)等物,被告供稱係其以前做水電工所留下之工具,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扣案物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