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甲○○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未能依限清償,經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假扣押事件,就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海厝小段二五五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一二三號)實施假扣押,查封該建物,並於同年月六日將查封登記函送達乙○○,命乙○○不得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甲○○復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前揭建物內乙○○所有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木製沙發一組、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及酒櫥一座實施查封,且當場委由乙○○代為保管。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建物之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予以毀損,違背查封之效力,並將前揭其受託保管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及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調換為其他相類之電視機及電冰箱,復將經查封之木製沙發一組及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搬遷至他處,隱匿查封物,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無非以業據告發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烜立證稱經查封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木製沙發一組及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有被隱匿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否認有毀損前揭經查封建物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並隱匿受託保管之電視機、電冰箱、木製沙發及電熱水器,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院查封動產時雖在場,然嗣即遷往台北縣三重市居住,至同年四月六日之間,僅偶而於晚上返回鹿港而已等語。查上開經查封之新力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大同牌雙門電冰箱一台、木製沙發一組及鴻茂牌電熱水器一台,固經證人張烜立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時,即發現不對了,於同年四月六日點交建物時,發現沙發椅變成藤椅,電視變小台了,冰箱也變小,熱水器不見了等語。然告發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毀損前揭經查封建物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並隱匿或搬遷受託保管之電視機、電冰箱、木製沙發及電熱水器之行為,是其指訴被告有毀損、隱匿或搬遷查封物之行為,應屬臆測之詞。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封動產時在場後,隨即於同年二月一日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其妹 陳春梅 住處居住,此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動產第二次拍賣期日及同年四月六日點交建物時即皆未在場,此經證人陳春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及所附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後,即未續住於經查封之建物內;而被告之子 張敏宏 於上開動產查封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以動產為其所有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並提出異議之訴,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動產第二次拍賣期日時均在場,此有陳述狀、異議狀及執行筆錄附上開第六六二號民事執行卷足憑,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張敏宏亦有經查封建物之鑰匙,堪認張敏宏相當關心查封之事,且有鑰匙得以進入經查封之建物內,故得以進入該建物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是以,實尚難僅據告發人甲○○臆測之指訴,以及被告係執行債務人一節,即遽認被告有毀損經查封建物二樓窗戶玻璃及石綿瓦,並隱匿或搬遷受託保管之電視機、電冰箱、木製沙發及電熱水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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