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五之一號「明大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透過夾報廣告方式招攬客戶,並提供「明大行」場所及相關外匯資訊、價位查詢、技術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買賣美金、英鎊、歐元、法郎、日幣等五種外幣。客戶於下單買賣前,須先簽立客戶同意書及授權書,並匯款美金五千元至甲○○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作為保證金,交易單位每口十萬元美金,每交易一口甲○○收取美金四十元之手續費,藉此方式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從中牟取利潤。甲○○為取信於客戶,向客戶佯稱「明大行」係香港「洤利國際機構」在臺灣之對口公司,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洤利國際機構」公司、代表人印章二枚及「好利金融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分別蓋在前揭客戶同意書、「洤利國際機構」交易明細表及「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上,製作虛偽不實之客戶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表,且將「洤利國際機構」交易明細表行使交付於客戶,用以表示「明大行」所有交易紀錄均經過「洤利國際機構」之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洤利國際機構」、「好利金融有限公司」及信賴該等機構之不特定人(「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部分未曾行使)。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用之物。迄查獲為止,甲○○合計招攬 劉旻岳 等四名客戶在「明大行」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交易單位為八十口,獲取之手續費達美金三千二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二九、三五頁,本院卷第十至十七頁),核與證人劉旻岳證述: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透過夾報廣告,前往甲○○負責之「明大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伊有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四萬元,開戶迄今已下單交易二口,每口手續費美金四十元,從保證金內扣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二、三七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時現場照片九張及「明大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四、三二頁),復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標的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上開定義可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而招攬客戶開立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查詢,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五六五六○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台財證(七)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台財證(七)字第三三六七二號著有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偽造「洤利國際機構」公司、代表人印章及「好利金融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客戶同意書、「洤利國際機構」交易明細表及「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之部分行為,偽造「洤利國際機構」交易明細表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為構成要件,既謂「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故被告先後各次經營期貨顧問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約四個月,僅招攬四名客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人就緩刑期間部分雖具體求處三年,惟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本刑之比例等情,本院認以緩刑二年為適當,併予敘明。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印章,屬偽造之印章(編號三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四至二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洤利國際機構」公司印章│一枚││├──┼─────────────────┼────┼──────────┤│二│「洤利國際機構」代表人印章│一枚││├──┼─────────────────┼────┼──────────┤│三│「好利金融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未扣案│├──┼─────────────────┼────┼──────────┤│四│刻有「賺美金比你想像中容易│││││投資成本低年獲利40﹪—60﹪│一枚│招攬客戶用│││」印章│││├──┼─────────────────┼────┼──────────┤│五│客戶同意書│四冊│上蓋「洤利國際機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六│「洤利國際機構」交易明細表│一冊│上蓋「洤利國際機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七│「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一冊│上蓋「好利金融有限│││││公司」印章│├──┼─────────────────┼────┼──────────┤│八│電腦主機│二台│提供外匯資訊用│├──┼─────────────────┼────┼──────────┤│九│電腦螢幕│十四台│提供外匯資訊用│├──┼─────────────────┼────┼──────────┤│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合約書│一冊│轉介大筆交易客戶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用│├──┼─────────────────┼────┼──────────┤│十一│「張氏金融集團」客戶協議書│一冊│甲○○與「張氏金融│││││集團」商談合作期貨│││││交易事業│├──┼─────────────────┼────┼──────────┤│十二│交易紀錄表│一冊│紀錄外幣保證金交易│││││事項用│├──┼─────────────────┼────┼──────────┤│十三│匯款資料│二張│客戶匯款用│├──┼─────────────────┼────┼──────────┤│十四│交易紀錄資料│一冊│紀錄外幣保證金交易│││││事項用│├──┼─────────────────┼────┼──────────┤│十五│模擬交易紀錄│一冊│訓練員工模擬交易用│├──┼─────────────────┼────┼──────────┤│十六│商品行情分析表│一冊│提供技術分析用│├──┼─────────────────┼────┼──────────┤│十七│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二張│匯款予提供電腦資訊│││││之「建功資訊」用│├──┼─────────────────┼────┼──────────┤│十八│記事本│一冊││├──┼─────────────────┼────┼──────────┤│十九│簽到簿│一冊│員工簽到用│├──┼─────────────────┼────┼──────────┤│二十│人事資料│一冊││├──┼─────────────────┼────┼──────────┤│二一│技術分析資料│一冊│提供技術分析用│├──┼─────────────────┼────┼──────────┤│二二│「明大行」廣告│一冊│招攬客戶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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