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五、二四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止,與其同事在高雄縣○○鄉○○路某麵攤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以上,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率而駕駛牌照號碼YU─四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聯勤總部二○五兵工廠北大門附近,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行駛,在中山三路聯勤總部二○五兵工廠北大門前,本應注意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有鋪磚塊、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測試)以上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郭米子 所騎乘腳踏車,以致郭米子彈起後而直接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當場郭米子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後枕骨部)粉碎骨折等重傷害,延至翌(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對郭米子施作心肺復甦術(CPR),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復興所)員警 紀昌宏 據報首先到場後,詢問在場圍觀之聯勤總部二○五兵工廠員工而得知在埸丙○○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郭米子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及被害人之女 郭蓉蓉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相驗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郭米子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後枕骨部)粉碎骨折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二張(警卷)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諸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一)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中檢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經被告簽名之序號︰二六一○號、案號︰一九六九號酒精測試條影本(警卷)可憑,足見被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成份至少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測試)以上,已達酒醉程度,足堪認定。(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有鋪磚塊、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肇事路段慢車道時,因行近中山三路聯勤總部二○五兵工廠北大門前,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與同一慢車道行駛之前車即被害人之兩輪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驟然自後猛烈追撞被害人之兩輪腳踏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引擎蓋受損,並遺留有被害人血跡於右前保險桿上,以致被害人彈起後,直接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當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後輪嚴重扭曲變形,此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資佐參,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丙○○:酒精濃度過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郭米子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三九三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資佐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酒後因駕駛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固留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CPR),惟俟經復興所員警紀昌宏首先到場後,詢問在場圍觀之聯勤總部二○五兵工廠員工而得知,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復經隨後到場之復興所員警 李中皓 詢問後,丙○○始坦承其為肇事者,業經證人即首先到場處理之警員紀昌宏到庭結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到達時很多二○五工廠的員工告訴我,被告是本件肇事的車禍被告(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伊肇事後自首云云,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害人致死,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且肇事後立即在事故現場對被害人施作心肺復甦術盡力急救,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五十萬元,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願追究刑責,願予寬宥,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致罹患憂鬱型精神官能症,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紙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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