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已離婚多年,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許三十分許,酒後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住宅,翌日零時許,甲○○返回上址,命乙○○退去被拒,乙○○竟恐嚇稱「我打死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有喝酒說要打她是講氣話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警訊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經甲○○質問其為何在其住處內時,即追著要打甲○○,並揚言「打死妳」,因甲○○跑到附近之中醫醫院躲藏,始未被打到,亦據甲○○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進入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我是強行未經甲○○而進入,我有言詞恐嚇她,還要殺她」,於偵查中坦承:「當日有喝酒,口氣不好,我有說要讓她死」等語。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顧及小孩需被告照顧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許三十分許,酒後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住宅,翌日零時許,甲○○返回上址,命乙○○退去被拒,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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