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宜蘭縣○○鄉○○段第三二七號建地,面積七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並以其妻 曾國瑛 名義登記。詎八十八年自訴人前往上揭土地發現,已遭鄰地即前揭地段第三二八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甲○○、乙○○二人竊佔。自訴人欲另利用鄰近即前揭地段大進村第三二四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至其所有之上開第三二四地號土地時,被告二人亦於該處纏繞鐵鍊禁止他人通行,並稱若欲通行需納通行費等情,是被告二人強佔上揭公有土地,公然阻擋公眾通行而妨害自訴人至其所有之上揭第三二八號土地去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二人以恐嚇手段向自訴人索討通行費之不法利益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自訴人不敢到其土地上去行使權利等行為,係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嫌竊佔宜蘭縣○○鄉○○段第三二七地號、第三二四地號一案,已經自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除自訴人自承在卷外,並有告訴狀、告發狀及前揭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二六0六號之刑事傳票數紙附卷足證,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因涉嫌竊佔前揭土地,而妨害自訴人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以恐嚇手段索討通行費之不法利益等情,實與前揭告訴及告發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