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及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山葉牌VINO九十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EQ─二四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分十二期(每月一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四千八百元,並約定上開機車標的物保管地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二之居所,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起即拒繳分期價款,旋並將交易標的物自前揭約定保管地,遷移至不詳他處,價金未付清之前,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交易標的物移轉讓予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 劉淑萍 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函示被告移轉交易標的物予乙○○之異動查詢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及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所購車子遷移他處及移轉他人,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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