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七時許,酒後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因與同居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於遭乙○○持鬧鐘向其丟打後,竟憤而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對乙○○揚言,稱:「要砍妳雙腳並殺死妳」等語,然經乙○○趁其不備將其手持之菜刀奪下後,旋再持鐵棍朝乙○○揮舞,且出言:「要打妳並殺死妳及家人,不管何時都會前往」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足以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由附近住戶報警,復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 許文雄 到場處理時,仍口出要殺死乙○○及其家人等恫嚇話語,致乙○○深感畏懼,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及鐵棍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許文雄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菜刀一把、鐵棍一支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之自白非虛,要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以言詞及所持菜刀、鐵棍等器械威嚇後,深感其生命、身體陷於不安及畏怖之狀態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文雄證稱:被害人見其到場處理時,即蜷縮地上發抖不止,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仍無法平靜安坐,猶畏懼顫抖等語綦詳,堪認被告之言行舉止,確已達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即持器械揚言恫嚇與其同居之被害人,顯見其性格暴烈難以控制其自身情緒,又其高聲叫囂揚言恫嚇被害人,致使附近住戶報警處理,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猶自放聲叫囂,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惡行匪淺,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菜刀一把及鐵棍一支,雖為被告持以恫嚇被害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告家中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尚有未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