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其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十七時許經警採其尿液樣本送驗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光復路口為警併予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各一紙吻合一致,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認其自白非虛,足堪採信。另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經警於上揭時地採集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五二0三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其空言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等語,洵屬飾詞圖卸之語,尚難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六七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旋於翌月中旬再行施用毒品,顯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後,令其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之新制並無成效,且未見其自身有戒毒之決心,可見其涉毒情節匪淺,應予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使足達拔除毒癮之功效,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