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零點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五之一號二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處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六二三號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