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斜口杓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同年十二月(起訴書誤為十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二住處,各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二小包(淨重一‧四公克)予 王志強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王志強取得安非他命後,與同行之 張義宏 離去之際,在上址五樓電梯前為警當場查獲,在王志強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共一‧四公克),並在上址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斜口杓管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強、張義宏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四公克)、分裝斜口杓管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對要求給予之友人不為拒絕而無償提供毒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斜口杓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分裝後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公訴人以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現金二千元及王志強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一‧四公克),認為應予宣告沒收乙節,訊據被告甲○○辯稱玻璃球係伊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現金二千元則為王志強支付之薪水,至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是自己要施用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認均與本件轉讓毒品案件無涉,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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