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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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盜匪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詎假釋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仍不知戒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四日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前九十五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旅社」一○八室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持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經警於同日二時四十分採尿後察覺施用毒品,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甲○○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三五七號檢驗通知書所載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時四十分警訊中所採尿液,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二檢驗單位先後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上檢驗成績書、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於文獻明確,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二時四十分警訊中採取尿液,有警訊筆錄記載可稽,足見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一時四十分許查獲前九十五小時內之某時點,曾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五一○四號裁定可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無疑,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施用毒品,惟本院參酌被告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前揭文獻,認定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事後分別坦承、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否認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毒品,經本院勘驗該針筒確實無使用過之跡象,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以被告自白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足認該針筒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併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