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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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至六時間,侵入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竊取乙○○所有支票四張(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由甲○○借用不知情庚○○之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兌現得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則因乙○○即時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早上七、八點,我到告訴人乙○○家向他借三十萬,告訴人太太也在家,告訴人親自交付四張支票,我自己沒有帳戶,所以我借用庚○○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兌現;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我凌晨三點從台南縣開大貨車出發,到嘉義 朴子 種雞場去載雞,早上七點送到屏東九如,不可能到告訴人家竊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警訊時指訴:因我家中遭竊損失支票而來報案,我於
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到派出所報案,當時由丙○○警員受理,他問我損失財物之情形,並記錄於便條紙上,請我稍後,要請人幫我處理,我等了約十分鐘左右,因尚未有人來處理,我有事先行離去,故未製作警訊筆錄;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六時發現家中大門遭開啟,並未破壞門窗,有十餘張客人開給我之票據,因為我不知道遭竊多少張,故掛失五張,後來查出一張是我自己轉手給他人,致遭法院通知我涉嫌誣告他人等語;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訴:我接到警局通知,說我掛失止付之票據二張,遭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提示,我絕對沒有借甲○○支票,如果我支票借人我後面會背書,甲○○於案發前經常到我家找我聊天,他知道我的生活習慣及支票置放位置,所以應該是甲○○偷用我的支票等語。足認告訴人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出借支票予被告之行為,況告訴人若借用支票予被告,當可僅就出借之支票予以掛失止付,而無任意掛失五張支票,致自己遭訴追誣告罪嫌,而被告卻仍可就其中兩張支票兌現得款之必要。
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被別人倒帳後,經濟不好,常常來我們家,我客
票根本沒有借給別人,我如果要借支票給別人我太太也不准許,被告一月十七、十八號沒有來我們家,他最後一次來我家可能是我被竊半個月以前,之後就沒有來過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黃麗華 到庭結證稱:我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六點中發現家裡失竊,門窗都沒有毀損,今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沒有來我們家,我們的票從來都不借給別人,失竊前十幾天半個月被告有來過,之後就沒有來,被告來時也沒有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支票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告訴人家親自交付 予伊 當作借款,當時告訴人之妻也在場云云,尚難遽信。
㈢次就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我從我台南家中開大貨車到丁
○○、戊○○父子家,「載他們二人」到朴子,另外己○○一個人開大貨車從麻豆到朴子,到朴子和群種雞場大概四點,己○○也差不多時間到,「丁○○就下車,改搭己○○的車」,我則和戊○○同車云云,然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和群種雞場載小雞到屏東,在朴子及和群種雞場都沒遇到任何人,「車上一直只有我和被告,當天我父親沒有一起去,我也沒看到己○○」等語;證人丁○○則結證稱:當天凌晨三點,「己○○到我家中載我到朴子,我一直在己○○車上」,我在朴子從己○○車上看到被告,當時兩台車交會而過,我只看到被告的車和我們面對面開過去,我沒看到他旁邊有坐人,當時凌晨三點半,沒有路燈,兩台車交會而過我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車開的很快,又很暗,我看不到他旁邊是否有坐人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三人所述多處細節明顯不一,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所述:我之前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要借錢,他說沒有辦法,我到了一月十
八、九日早上七、八點,到告訴人家,他和他太太都在家,我說要借款,他沒有當面答應我,他當場拿四張支票給我,沒有要我何時還,也沒有算利息,我是好意才跟他借,嚴格講起來,是告訴人以前欠我的,我認為我和告訴人以前生意往來的時候,他有偷斤減兩,當天沒有人陪我去,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當天去告訴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業已自陳告訴人從未同意借錢給伊,其所述借貸細節如未立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等節,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況四紙支票面額為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亦與被告所稱借款三十萬元不符。
㈤此外,上開四紙支票確係被告以庚○○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以乙
節,復經庚○○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兩份、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農永營字第二O六號函可資在卷參照,依掛失資料以觀,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掛失附表編號四發票人 張清郎 之客票,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掛失附表三所示 黃淑滿 之客票,亦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客票登記簿與客票一併遭竊,所以不清楚究竟有多少客票被竊,才會就記憶所及陸續掛失支票等語,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將四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庚○○提示,惟被告及庚○○均一致陳述係被告向庚○○商借帳戶,而由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提示支票,是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面額高達二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四紙,兌現五萬四千九百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況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謂無再犯之虞,並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二、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三、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積穗支庫(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黃淑滿,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退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四、付款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張清郎,票號KB0000000號,面額八千一百四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退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