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三十八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侯雅淵)所有GCE─九九三號機車(下簡稱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日(九日)十五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陽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發還所有人丙○○)及鑰匙乙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須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始克當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証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証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証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証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車主係伊友人甲○○之朋友,機車係該車主借伊者」「是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伊至車主店內幫忙漆油漆後,車主要伊幫忙牽去修理者」 云云 。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其所立具之贓物領據,暨經警查扣被告所有之鑰匙乙支資為論據。經查:(一)被告係被害人丙○○友人甲○○之朋友,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至丙○○所經營費登髮型紗龍店(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之三八號二樓)剪髮後,被害人認被告對機車熟悉,遂將本案機車託交被告騎去修理,但嗣後數月被告均未有消息,而於某日被告因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帶至被害人店內向被害人詢以是否要告被告竊盜,經被害人丙○○表示不提出告訴後,被告即經警帶回派出所,而機車並仍由被告騎走,且丙○○因礙於友人甲○○之關係,於該次車禍發生後並未向被告索回機車,僅希望被告儘速將機車修好,而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發現機車鑰匙及龍頭鎖均已更換,另丙○○綽號為「鴨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中陳述甚詳。至告訴人丙○○之警訊筆錄固記載其陳述:我不知機車失竊,是警方在執行搶劫路檢中查獲嫌犯,並通知我至所,我才知道機車失竊;最後使用機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月二十三時;要提出告訴,不認識被告云云(偵查卷第六頁),惟經本院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丙○○,其否認於警訊中為如此供述,並稱當時其並未詳細看筆錄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是丙○○之警訊筆錄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雖非甚為熟稔,但二人有共同之朋友甲○○,故二人仍屬認識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供承一致,故丙○○於警訊筆錄所稱不認識被告云云,已與實情有間。再綜觀告訴人丙○○警訊筆錄中所載,本案機車失竊地點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之三八號,乃丙○○所經營費登髮型紗龍店樓下,則丙○○既須開店營業,應能隨時查覺其機車之存否,然其竟至下午十五時仍未發現機車遭竊,亦悖於常情。從而丙○○警訊筆錄所指述各節,顯有瑕疵,自難憑信。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初次訊問時即已供承車主為伊朋友甲○○之友人,車主綽號「鴨子」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相符,益見丙○○於本院所述者應非事後迴護,故本件當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前揭事實為可採。(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參酌)。查被告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本案機車,惟被告於本院既否認竊取本案機車,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本案機車實係告訴人丙○○同意託交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警偵訊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自不得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領據,暨經警查扣被告所有之鑰匙乙支,固足證明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所有及機車鑰匙經被告更換之事實,但無從資為本案機車係被告竊取之證據,則不待贅論。(三)綜上所述,本案機車既係所有人丙○○同意交付予被告者,故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須係趁人不知而竊取之構成要件不符,則縱被告於受託持有機車後,延不交還,亦係被告有無另犯侵占罪之問題,要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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