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其中執行感化期間自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在案,惟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竟未經釋放,遭違法羈押直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始獲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二百二十三天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涉犯叛亂案件全卷雖因逾保存年限銷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案卷可查,惟聲請人甲○○前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感化字第廿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三年警檢聲字第八O號聲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檢送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供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書、案卡、感訓新生感訓日期一覽表等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因前開案件經送感訓教育一節,應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之結果,本件聲請人甲○○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前台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教育,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八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會辦單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據補償基金會檢送前開感訓新生感訓教育日期一覽表之記載,本件聲請人甲○○接受感訓之期間係六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有前揭感訓新生感訓教育日期一覽表一紙在卷足憑,是本院尚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甲○○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感訓教育完畢後,有何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
(三)雖聲請人甲○○雖提出其於六十七年七月六日遷入台北縣○○鎮○○路○巷廿二弄二號之戶籍謄本一紙,作為其確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經釋放之證據,惟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甲○○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甲○○於六十六年四月四日自「台北縣○○鎮○○路○○○號 廖林換 (甲○○之母)戶內」遷出至「台北縣○○鄉○○村○○鄰○○路○○○號(應係仁愛教育實驗所)」,再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台北縣○○鄉○○村○○鄰○○路○○○號」遷入至「台北縣○○鎮○○路○○○號」,有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北縣汐戶字第六九O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甲○○遷出「台北縣土城市○○村○○鄰○○路○○○號」之日期,與聲請人前開執行感訓教育執行完畢之日期相符。且聲請人甲○○復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將戶籍自「台北縣○○鎮○○路○○○號」遷出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與聲請人所稱「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經釋放」一節,顯不相符。是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尚難作為有利之證據。由前開戶籍謄本資料觀之,更難認聲請人甲○○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感訓教育完畢後,有何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證據足認本件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感訓教育完畢後,有何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聲請人請求自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止遭違法羈押之冤獄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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