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暨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暨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暨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 楊榮華 、 廖正賢 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判決論處同案被告楊榮華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同案被告廖正賢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聲請人暨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惟因聲請人暨上訴人係累犯,故未併為緩刑之宣告,嗣聲請人暨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楊榮華、廖正賢三人對於上開判決皆有不服,然就是否逕提上訴則意見不一,由於聲請人暨上訴人因該判決而受重刑之諭知,乃逕自撰擬一份未附理由之上訴狀,迨正欲遞狀上訴時,同案被告楊榮華、廖正賢向聲請人暨上訴人表示欲為上訴之意,聲請人暨上訴人乃等待彼等二人另行擬妥一份未附理由之上訴狀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將二份上訴狀以同案被告楊榮華及廖正賢之上訴狀在上、聲請人暨上訴人之上訴狀在下之排列方式,併為裝釘,向本院之訴狀收發室呈遞,本院承辦人員於收受該等上訴狀後,即開立收狀證予聲請人暨上訴人,惟或因該承辦人員業務繁重,為求簡便,乃於刑事收狀證上僅記載同案被告楊榮華一人之名,聲請人暨上訴人念及上訴書狀既已遞交予收發人員,已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乃認上訴將依法層呈辦理,詎料聲請人暨上訴人日前竟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二號指揮執行通知書,諭令聲請人暨上訴人入監執行,經多方奔走探詢,始由他人告知因聲請人暨上訴人呈遞上訴狀當日本院收發案件數量甚鉅,以致聲請人暨上訴人雖有將上開二份上訴狀確實裝釘,仍有可能發生送交附卷過程中脫落遺失之情事,且上開收狀證上雖僅記載同案被告楊榮華一人之名,然觀諸其上訴狀內另有同案被告廖正賢亦為上訴之聲明而未載明於收狀證上,足見當時收狀承辦人員係以便宜行事,始僅記載全體上訴人中一人之姓名,應無礙於聲請人暨上訴人有向本院遞狀上訴之事實,據此,聲請人純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云云。
二、經查:上開案件同案被告楊榮華及廖正賢之上訴狀,並無後附聲請人上訴狀之情形,其上訴狀之裝釘處亦無裝釘鬆脫之跡象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上開上訴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院收受該上訴狀之刑事收狀證內係記載「茲收到楊榮華先生上訴狀一件」一節,亦有由聲請人暨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收狀證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相關之客觀跡證既均未顯示聲請人暨上訴人另有提出上訴狀,已難認聲請人暨上訴人當時確有「將二份上訴狀以同案被告楊榮華及廖正賢之上訴狀在上、聲請人暨上訴人之上訴狀在下之排列方式,併為裝釘,向本院之訴狀收發室呈遞」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暨上訴人所陳,其當時既已將二份上訴狀「確實裝釘」,亦難想像在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發生「送交附卷過程中脫落遺失」之可能,再參諸該案同案被告廖正賢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竟到庭陳稱「我沒有上訴,我要撤回上訴,我不知道誰幫我上訴的」等語,同案被告楊榮華亦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原無上訴之意」等語,業經本院向該案上訴案卷查證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及陳報狀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益徵聲請人暨上訴人所陳「同案被告楊榮華、廖正賢向聲請人暨上訴人表示欲為上訴之意,聲請人暨上訴人乃等待彼等另行擬妥一份未附理由之上訴狀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將二份上訴狀以同案被告楊榮華及廖正賢之上訴狀在上、聲請人暨上訴人之上訴狀在下之排列方式,併為裝釘,向本院之訴狀收發室呈遞」云云,容與事實有間,殊難其間有何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其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暨上訴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補行之上訴乃失所附麗,應認其上訴業已逾期,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