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及莒光路口,見丙○○所有、於同日一時許為他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竊取後置於該處之引擎號碼四VF—二○五六四九號機車(原車號000—三七八號,當時懸掛甲○○所有,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起訴書誤為新竹市○○區○○街○○○巷○號)前失竊之機車HLD—一三五號車牌,停置路旁而未上大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二之一號前,正欲騎乘該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⑴前開車號000—三七八號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一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至車號000—一三五號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失竊,經證人即甲○○之子 鍾坤達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鍾坤達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⑵被告自警訊初訊即一再供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及莒光路口,因見機車未上大鎖,即將該車牽走而竊取之,當時該車即是懸掛HLD—一三五號車牌,於本院訊問時並稱偷車當時因該車掛牌處有點損壞,螺絲已經掉了,牌照歪了一邊,乃用鉛線將車牌重新拴緊,當時是從公園回來途中,見該車靠在電線桿旁,用腳架站著,旁邊沒人,而起意竊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所稱機車失竊時間固與被告竊車時間極為接近,惟亦稱其機車係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前失竊,當時車牌仍係GIX—三七八號,而其樓下距離莒光路口約有一、二百公尺(同上審判筆錄),從而依被告所陳該機車停置狀況,應可認為係他人於竊得後將之移置該處,惟仍屬他人持有狀態中之物品。被告竊取該機車時,該機車既尚在他人持有支配狀態下,被告竊盜行為仍可破壞現占有人之支配狀態。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上之監督權,而不論該監督權之取得係合法抑或非法,只要未經該監督權人之同意,而以和平之方法,破壞該財產之持有關係,並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已構成。故刑法上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動產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持有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本件上開機車應係第一次竊取該車之人放置於該處,已如前述,該人之財產監督權尚持續中,即屬他人支配持有之動產,亦足為竊盜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代步便利,即竊取他人之機車,其行可議,復衡其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罪,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