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簽帳單(二聯式)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丙○○身分證(照片已撕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
五、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堤防邊予以收受,旋即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當場粘貼其照片於前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俟機使用;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量販店」金飾部門,向店員甲○○出示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金飾戒指、金項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並偽造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共二枚署押),交付店員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嗣店員甲○○查覺有異,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定信用卡係偽造後,報警將乙○○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身分證及信用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變造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前往家樂福量販店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是贓物,是綽號「阿發」者知道伊當時經濟困難而幫助伊云云。惟查:(一)扣案之身分證,乃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在蘇澳地區遺失之物,業據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身分證一件扣案可稽,是該身分證係屬贓物無訛。(二)被告持以刷卡購物之信用卡,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本屬富邦銀行專有,其持卡人為 羅素鶯 ,惟該張信用卡之卡面卻係華僑商業銀行,此亦據富邦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組員 李誌 原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信用卡一張扣案可憑,是該信用卡係屬偽造之物亦可認定。(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在中和市堤防邊收受前開身分證及信用卡後,隨即將該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此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是該身分證乃被告變造亦可認定。(四)被告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量販店」金飾部門,向店員甲○○出示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金飾戒指、金項鍊,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並偽造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共二枚署押),交付店員甲○○而行使之情,復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茲該身分證既係丙○○所遺失之物,被告自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之「阿發」者收受非屬「阿發」所有而來路不明之物,被告於收受時應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收受身分證及信用卡後,旋即將該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並冒充自己是丙○○,向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買金飾,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係綽號「阿發」之人知道伊當時經濟困難而幫助伊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復無法提供「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照片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冒簽丙○○之姓名,詐購財物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因遭店員甲○○識破而未得逞,係屬未遂罪,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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