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7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8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4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33年8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1)(2)(3)民國93年9月2日(4)民國93年8月16日向聲請人(1)借款2,200,000元(2)借款410,000元
(3)借款290,000元(4)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初次核貸限額30,000元,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日(3)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2日(4)借款期間自聲請人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民國94年12月4日(2)民國95年1月3日(3)民國95年1月4日(4)民國94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199,986元(2)409,993元(3)275,507元(4)15,07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