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針筒貳支、吸管壹只,均沒收銷燬;橡皮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84年度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89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85、68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5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前妻 張萍琪 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混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前址張萍琪住處持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針筒2支、吸管1只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橡皮管1條,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85、6
8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並有殘留海洛因之針筒2支、吸管1只,及被告所有之橡皮管1條扣案可佐,上開針筒、吸管等物經鑑定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84年度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89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只,經鑑定後均殘留第一級海洛因,有如前述,因該等物品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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