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簡照明即奇一機車行
乙○○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照明即奇一機車行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照明即奇一機車行與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照明即奇一機車行(下稱簡照明)於民國92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
12.5%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伊 於93年8月30日,調降利息為按年息11.5%計付;簡照明又於9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9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伊於94年4月間,調降利息為按年息
8.185%計付。詎簡照明就上開第1筆借款,僅繳納至94年
8月1日,抵充至同年7月29日之利息,尚積欠94,7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就第2筆借款,僅繳納至94年7月20日,抵充至同年月18日之利息,尚積欠719,75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丙○○則為上開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上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違約金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照明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簡照明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為上開第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照明及乙○○連帶給付94,7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9,75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