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松禧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松禧貨運有限公司、丁○○○、丙○○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松禧貨運有限公司、丁○○○、丙○○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禧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禧貨運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3月24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6.75%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於95年4月14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於同年4月24日沖償設質定存外,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松禧貨運公司、丁○○○、丙○○則以:原告業經將被告松禧貨運公司所設質之400,000元定存沖抵部分債款,本件借款本金應為3,60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3,619,330元,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松禧貨運公司因週轉不靈以致無法清償借款,原告曾以設質之400,000元定存沖抵部分債款。
(二)爭點整理:㈠借款本金是否僅餘3,600,000元?㈡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件被告松禧貨運公司因週轉不靈以致無法清償借款,原告曾以設質之400,000元定存沖抵部分債款,經先予扣除手續費用及利息等金額後,現尚餘本金3,619,330元等情,為原告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先予扣除費用與利息,適法有據,被告僅以原債務本金與前開抵銷金額扣除後之餘額為據,尚不足採。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具體之標準供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約定系爭違約金是否確屬過高,原難尋求判定依據,且衡情被告既已與原告於訂約時即基於充分之考量始同意約定系爭違約金比例,若因事後覺得過高,當立即與原告磋商解決,直至因債務不履行為原告訴請還款後,始於本訴提出做為抗辯之用,其所辯顯屬空言脫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拒絕往來通知、利率變動表及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松禧貨運有限公司、丁○○○、丙○○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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