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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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呂建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月5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2之3號「天龍宮廟」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天龍宮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1公克,包裝重
0.1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再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422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月5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其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亦經刪除。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1公克,包裝重
0.18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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