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定於93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無法繼續執行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被告於92年間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16時2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高雄縣○○鄉○○路○○○號自宅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F95205號),經送請
鑑定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定於93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無法繼續執行而報結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第2次施用毒品再經送強制戒治,然該次被告所接受之戒毒療程,係因法律修正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不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故本件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即應以第1次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點即91年11月20日為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訴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2次毒品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