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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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5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韋富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韋富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1月27日及94年3月1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及800,000元(下稱第2筆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9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息;另外第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分2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且上開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韋富公司僅分別繳納前揭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至94年12月28日、95年2月13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約繳納,依約上開第
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其原告核算結果,前揭第1筆借款,迄今尚有本金586,080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第2筆借款,迄今則有本金221,809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10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韋富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第1筆借款及第
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被告韋富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與被告韋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