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外觀編號七五五),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外觀編號七五四)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3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以85年度易字第8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89年3月21日因假釋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6月5日,迄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晚間21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義山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3月8日晚間21時30分,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義山宮廁所內當場查獲甲○○及 黃瑞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該處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以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餘粉末膠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除其中1支注射針筒(外觀編號754)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外,另1支注射針筒(外觀編號755)及殘餘粉末膠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5月2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3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新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殘留海洛因之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管1支(外觀編號755)及殘餘粉末膠袋1個,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外觀編號754),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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